(2015)栾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贾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栾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男,1987年6月20日出生,住栾川县。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公诉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晚22时许,被告人贾某某与其妻许某某一起到栾川县城关镇政府对面郝某某开设的“雪耀冷饮店”买冰糕,因价钱问题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发展为殴斗。期间,郝某某用小木凳砸贾某某,贾某某夹住郝的头部将郝摔翻在地,并用脚向郝的头部连踏数下,致郝颈部“环枢关节半脱位”。经鉴定,郝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事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贾某某已履行到位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报案材料、现场视频资料、证人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收到条、赔偿协议、谅解书相关证据在卷资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与受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得到受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孙江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金桂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