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094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鲁胜斌与汲建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门头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某,汲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门头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0949号原告鲁某某。委托代理人陆某某,江苏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汲某某。委托代理人栗某某,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魏县分所律师。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门头沟支公司。负责人郭某某,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某某,该支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鲁某某与被告汲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门头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被告汲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栗某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门头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某某诉称:2014年10月22日,被告汲某某驾驶车牌号为京K×××××的小型客车,在响山路大庆路交叉口附近将原告撞伤。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鼓楼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汲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此后原告到徐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经两次住院手术治疗。期间,被告汲某某仅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对其余各项均未作出赔偿。经核实,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由于上述各项赔偿事项未能解决,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4484.3元、××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年)、护理费9800元(14周×7天/周×100元/天)、误工费14491元[22周×7天/周×(34346元/年÷365天)]、营养费1960元(14周×7天/周×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37天+31天)×20元/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汲某某辩称:被告汲某某同意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门头沟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在合法合理的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汲某某为原告垫付了急救费70元、门诊费用2293元、住院费32000元、伤残辅助器具费100元,并向原告支付了护理费1000元、因事故产生施救费300元,共计35763元。被告汲某某要求法院一并对该笔费用进行处理,由保险公司直接向被告汲某某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给付责任。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门头沟支公司辩称: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中的京K×××××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我公司愿意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保险责任。医疗费具体数额由法院认定,但应扣除相应的非医保用药。××赔偿金应当按照原告实际户籍性质计算。护理费每天50元。误工费按照原告实际户籍性质。营养费每天15元。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按照鉴定报告结论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8元,计算原告实际住院天数65天。交通费由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由法院酌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21时30分,被告汲某某驾驶车牌号为京K×××××的小型客车,在本市响山路大庆路交叉口东300米与行人鲁某某即本案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鲁某某受伤。该事故责任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鼓楼大队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第32030282014021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汲某某负全部责任;鲁某某无责任。原告鲁某某于事发当日被送至徐州市肿瘤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其伤情为:左足第2-5跖骨骨折,左小腿外伤,行“左足第2-5跖骨骨折伴脱位切开复位克氏针内固定术”治疗。原告鲁某某于2014年10月23日至2014年11月28日在该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35天。于2015年1月14日至2015年2月13日再次入住徐州市肿瘤医院,入院诊断:左足第2-5跖骨骨折伴脱位术后,行“左足内固定取出术”,住院天数30天。期间产生医疗费48370.16元(含“120”费用70元),其中原告鲁某某自付医疗费14007.16元,被告汲某某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4363元。京K×××××号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刘某,该车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门头沟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1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赔偿金、××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第九条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二)驾驶人醉酒的;(三)被保险人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四)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第十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一)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的损失;(二)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及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财产遭受的损失;(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经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并于2015年6月15日出具鉴定结论:“被鉴定人鲁某某左足部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22周左右,护理期限为14周左右,营养期限为14周左右”。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300元,支付因鉴定产生的医疗费231.50元。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汲某某的驾驶行为系其借用刘某的车辆产生。原告鲁某某出生日期为1972年1月22日。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汲某某另赔偿原告鲁某某护理费人民币1000元。原、被告对以上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主要争议焦点如下:原告鲁某某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和县善厚镇善厚村,其主张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前的2013年3月即在本市宣武市场从事经营,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相关费用。为此,原告鲁某某提供了徐州宣武市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房屋租赁协议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文亭支行出具的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对帐单显示姓名为鲁某某的银行卡从2013年10月19日至2015年7月7日的往来帐目,其中多笔帐目为现存、现支。经质证,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门头沟支公司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可,主张按原告实际户籍性质计算相关费用。原告鲁某某对被告汲某某已赔偿护理费人民币1000元不持异议,但主张赔偿的标准为100元/天。对此,被告汲某某不予认可。被告汲某某主张为原告鲁某某支付拐杖款100元,提交了加盖原告治疗医院骨二科章的记账通知单一张;被告汲某某主张支付施救费300元,提交了施救京K×××××号车的发票一张。经质证,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门头沟支公司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可,不同意赔偿以上费用。因原、被告各执己见,分歧过大,致使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及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财产损失,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经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京K×××××号车驾驶人即被告汲某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门头沟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1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应由该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限额内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因被告汲某某的驾驶行为系借用产生,依照侵权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汲某某予以赔偿。关于原告鲁某某诉讼请求中计算标准问题。其提供的银行出具的明细对帐单等可以证实其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前一年余即已在徐州市区居住生活,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原告鲁某某诉讼请求中的相关费用。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鲁某某的总医疗费为48601.66元(含“120”费用70元、因鉴定产生的医疗费231.50元)。二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但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门头沟支公司主张应当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不承担医保外用药10%费用的赔偿责任,因该项约定属于免除或者限缩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该被告应当对投保人做特别提醒,而该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尽到提醒投保人特别注意并明确说明的义务。且原告受伤后如何用药,系医疗单位根据原告实际伤情确定,不受本案当事人的控制。该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使用医保范围外药品在医保范围中有同种类或者同功能可使用药品、对应的医保范围内费用标准。同时,该被告主张应扣除医疗费中的护理费,因该护理是一种医疗行为,与法律上护理患者生活起居、饮食产生的护理费,并非同一概念。因此对该被告的以上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鲁某某主张误工费14491元[22周×7天/周×(34346元/年÷365天)],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司法鉴定结论,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鲁某某主张护理费9800元(14周×7天/周×100元/天),根据其伤情,本院认为其主张护理费100元/天过高,本院支持护理费按60元/天计算,护理期限按照司法鉴定结论计算。本院确定原告鲁某某的护理费为5880元(14周×7天/周×60元/天)。原告鲁某某主张交通费500元,虽然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其受伤就医,其与陪护人员支出交通费是必然、合理的,综合考虑其就医的医院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院确定原告鲁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70元(65天×18元/天)。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司法鉴定结论,本院支持其营养期限98天、标准15元/天。本院确定原告鲁某某的营养费为营养费1470元(14周×7天/周×15元/天)。××赔偿金根据受伤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本院确定原告鲁某某的××赔偿金为68692元(34346元/年×2年)。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八级、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原告应得到该项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行为方式、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予以确定。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优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得到赔偿。根据原告鲁某某的伤残等级程度,本院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该款优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得到赔偿。原告主张鉴定费1300元,有相应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规定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用、鉴定费不应由承保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汲某某主张为原告鲁某某支付拐杖款100元,未提交正规发票,本院不予认可。其主张施救京K×××××号车产生施救费300元,根据法律规定,该费用系施救本车产生,不应在本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得到赔偿。综上,对原告鲁某某诉讼请求中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及证据支持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汲某某已赔偿原告35363元,应予扣除。同时,被告汲某某应承担鉴定费1300元、诉讼费950元。余款33113元应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门头沟支公司从应赔偿原告鲁某某费用中返还给被告汲某某。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门头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鲁某某人民币112691.66元;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门头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汲某某33113元;三、驳回原告鲁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330元(原告鲁某某已预付),由原告鲁某某负担80元,由被告汲某某负担2250元(已实际抵付给原告鲁某某);补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被告汲某某已预付)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门头沟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汲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徐州永安支行;帐号:32×××02;开户行地址:徐州市建国西路85号)。上诉人并应在预交后三日内将交费凭证复印件提交本院。审 判 长 纵某某审 判 员 匡 某代理审判员 蒋 某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夏 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