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刑二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二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无业。2015年8月11日被抓获,次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许炎,江苏福庆律师事务所律师。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崇检诉刑诉(2015)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许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8月1日至8月8日间,在娱乐场所搭识被害人后,先后6次在无锡市崇安区百盛商场、大东方百货商场、八佰伴商场等处,谎称要为被害人购买衣服,在被害人进入试衣间试衣服时,以帮被害人保某移动电话机为由,骗得被害人王某、罗某等人的苹果牌iPhone6Plus型移动电话机6部,其中3部共计价值人民币14457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8月1日,被告人张某甲采用上述手法,在无锡市崇安区百盛商场内,骗得王某的苹果牌iPhone6Plus型移动电话机1部。2、2015年8月3日,被告人张某甲采用上述手法,在无锡市崇安区大东方百货商场内,骗得罗某的苹果牌iPhone6Plus型移动电话机1部,鉴证价格为人民币5369元。3、2015年8月4日,被告人张某甲采用上述手法,在江阴市国际购物中心内,骗得史某的苹果牌iPhone6Plus型移动电话机1部。4、2015年8月5日,被告人张某甲采用上述手法,在无锡市崇安区八佰伴商场内,骗得董某的苹果牌iPhone6Plus型移动电话机1部,鉴证价格为人民币4274元。5、2015年8月6日,被告人张某甲采用上述手法,在江阴市银泰MALL商场内,骗得吴某的苹果牌iPhone6Plus型移动电话机1部。6、2015年8月8日,被告人张某甲采用上述手法,在宜兴市新东方百货商场内,骗得张某乙的苹果牌iPhone6Plus型移动电话机1部,鉴证价格为人民币4814元。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诈骗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在家属帮助下,对各被害人的损失进行了相应的赔偿,各被害人均出具谅解书对其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制作或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发票、谅解书,被害人王某、罗某、史某、董某、吴某、张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安机关收集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了被告人张某甲的身份事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甲系坦白,认罪态度好,已赔偿各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一定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诈骗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其已赔偿各被害人的损失,并已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情节与悔罪表现并结合被告人审前评估材料,认为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宣告缓刑。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九百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严海燕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顾亭亭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