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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河民初字第0069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吴宝贵与白河县钰宏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宝贵,白河县钰宏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环境污染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河民初字第00691号原告吴宝贵。委托代理人文自进,西安市雁塔区曲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白河县钰宏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欧阳坤旺。委托代理人周亚军。委托代理人徐良彬。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的原告吴宝贵与被告钰宏旺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被告钰宏旺公司法定代表人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外,其他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宝贵诉称,2000年5月,被告强行占用原告承包地及邻近的土地开矿,开矿过程中噪音很大,空气中有粉尘使人无法通行,原告以前饮用的水是河里的水,现在污水导致原告及家人饮水困难。上述环境污染行为导致原告无法在家居住,在外租居至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恢复原状,并赔偿原告房屋等财产损失20万元。被告钰宏旺公司辩称,被告依法取得探矿、采矿的行政许可,在生产过程中并无污水排放,开矿废渣已严格按照要求进行了治理,噪音和空气经过专业机构检测均达标,并未造成环境污染。原告房屋也并未遭受损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宝贵所住房屋系岳父王启宝2003年9月30日取得宅基地使用权,2004年建造两层砖混结构房屋。被告钰宏旺公司成立于2003年2月24日,依法取得了采矿行政许可,经营范围为铅锌矿开采、洗选销售。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9月18日申请本院调取白河县环境保护局有关被告生产过程中水、粉尘、噪音的相关监测资料。2015年10月27日白河县环境保护局白环函(2015)304号复函本院:根据安康市环境保护监测站监测报告数据显示,该企业生产废水和粉尘均达到国家规定排放标准,3个噪声点位其中厂东北界外有一处等效声超标2.7分贝。针对噪音超标问题白河县环境保护局已责令企业进行整改,将机械噪声设备迁移远离周边居民,并进行全面升级,采用先进螺杆式空压机,大幅度降低噪音排放,现已全部整改到位。庭审中,原告陈述对所主张的房屋等财产损失的金额系根据房屋的价值估算得出。上列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告提供光盘、照片,证明原告的房屋、被告钰宏旺公司办公场所的位置,被告钰宏旺公司倾倒废渣的情况。2.原告提供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其所有房屋建设的合法性。3.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采矿许可证,证明被告钰宏旺公司采矿取得了合法手续。4.被告提供的环境监理报告、监测报告、矿山治理图片,证明被告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渣已经按照要求进行了治理。5.本院依原告申请调查的证据:白河县环境保护局白环函(2015)304号复函,证明被告企业生产中排放的废水和粉尘均达到国家规定排放标准,噪音超标问题白河县环境保护局已责令企业进行整改,已全部整改到位。6.当事人当庭相关陈述。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对所欲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原告对申请本院调取的白河县环境保护局回函中关于“针对噪音超标问题白河县环境保护局已责令企业进行整改,现已全部整改到位”有异议。本院分析认为,白河县环境保护局复函的内容,是在其职权范围内对被告企业环境执法结果的认定,具有专业性、权威性,原告又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项异议的成立。故对原告质证中提出的该项异议不予确认。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环境污染责任,原告应先对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对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光盘和照片,仅能证明原告的房屋、被告钰宏旺公司办公场所的位置,被告钰宏旺公司倾倒废渣的情况。虽申请本院在环保局调取证据,环保局回函载明水、粉尘均达到国家标准,噪音监测中一处超标2.7分贝但已责令整改到位。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环境污染的侵权行为。原告虽提供了集体土地使用证,但对其主张赔偿的损失仅凭自己估算得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损害的后果。而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了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宝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吴宝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兴安代理审判员  王小成人民陪审员  陈明阜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斯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