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执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韩雪峰与曹秋爽婚约财产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雪峰,曹秋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船执字第371号申请执行人:韩雪峰,男,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搜登站镇。被执行人:曹秋爽,女,汉族,农民,住吉林市船营区搜登站镇。申请执行人韩雪峰与被执行人曹秋爽婚约财产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4)船民一初字第1530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内容:被告曹秋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韩雪峰彩礼款人民币7,000.0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韩雪峰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申请执行人下发限期举证通知书,通知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及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出任何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经本院“四查”,也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鉴于以上情况,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本院认为,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该案仍可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船民一初字第153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学智审判员 闫 伟审判员 张亚民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金博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