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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商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原告宋文洋与被告赖淑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芬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文洋,赖淑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商初字第395号原告宋文洋,男,1983年4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赖淑坤,女,197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宋文洋与被告赖淑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文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淑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宋文洋诉称:2013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2013年7月26日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被告赖淑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原告宋文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出示了欠条1张。欲证明:2013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2013年7月26日还款。本院认为,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出庭质证,视为其放弃了质证权利,该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被告赖淑坤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2013年7月26日还款,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1张。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赖淑坤向原告宋文洋借款50000元,该民事法律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借款协议成立并生效。原告已履行交付借款的合同义务,被告负有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债权纠纷,且本案被告赖淑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关于债权的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关于借款返还期限的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缺席判决的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作为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赖淑坤偿还原告宋文洋借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其他诉讼费565.6元,合计1615.6元,由被告赖淑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刘淑霞审 判 员  陈国民人民陪审员  具振秀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雪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