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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行初字第155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张祖金与国家铁路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祖金,国家铁路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一中行初字第1557号原告张祖金。委托代理人王静,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婷,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家铁路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6号。法定代表人陆东福,局长。委托代理人柳华,女,国家铁路局科技与法制司副巡视员。委托代理人胡裔光,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祖金不服被告国家铁路局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国铁行复字[2015]003号,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祖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静、张婷,被告国家铁路局的委托代理人柳华、胡裔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本案被诉决定,其中认定,原铁道部、福建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新建福州至平潭铁路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铁计函[2010]1699号,以下简称涉案批复)未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实质性影响,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受理范围。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诉称,涉案批复属于行政许可行为,由于该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包含了原告享有合法权益的土地和房屋,对原告的权利产生了实质性的影响,所以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的有关规定,原告向被告所提复议申请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同时,涉案批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前,未保障原告及利害关系人享有的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应予撤销。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受理原告提出的复议申请。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和邮单,证明被告答复的时间和原告获悉的时间;2、涉案批复,证明该行政行为客观存在且违法;3、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复议申请。被告辩称:1、涉案批复的内容仅仅是同意新建福州至平潭铁路,并未明确具体建设项目规划用地范围,因此该批复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质性影响;2、被诉决定程序合法,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涉案批复,证明该批复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质性影响,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经庭审质证,原告表示对被告提交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被告表示对于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据2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双当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均与本案有关,且符合证据形式上的合法性、真实性要求,能够证明相关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涉案批复。2015年3月16日,被告经审查作出被诉决定并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2010年12月17日,原铁道部与福建省人民政府针对南昌铁路局、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报的《关于上报新建福州至平潭铁路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请示》作出涉案批复,主要内容如下(摘录):一、同意新建福州至平潭铁路;二、研究范围:福州站(含)至平潭站(含);三、主要技术标准…;四、主要工程内容…;五、本项目投资估计总额为203.1亿元…;六、请南昌铁路局商福建省出资者代表抓紧组建规范的合资铁路公司,负责项目建设和管理…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对于被告作出被诉决定程序的合法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必要条件之一。本案中,原告系针对涉案批复提起的行政复议,其认为该批复涉及的建设项目用地范围涵盖了自己享有合法权利的土地和房屋,故与涉案批复具有利害关系。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既非涉案批复的相对人,涉案批复中也未包含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产生直接影响的内容,故原告与涉案批复不具有利害关系,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所规定的行政复议受理条件,被告决定对其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并无不当。需要指出的是,被告在被诉决定的理由阐述中涉及了利害关系这一问题,但未引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引用法律依据上存在瑕疵。考虑到该瑕疵并不影响被诉决定理由与结论的正确性,对于原告的实体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本院在此予以指正。此外,被告在收到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决定,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提出的要求撤销被诉决定等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祖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祖金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锋代理审判员 黄 薇代理审判员 张美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隋雨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