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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栾民初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栾民初字第746号原告黄某某,男,汉族,住栾川县。被告董某某,女,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法庭传票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2011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同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不顾家庭,结婚不到一年就离家出走。两年来未回家一次,打电话也不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根本无和好的可能。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被告返还原告损失3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法庭提交两组证据:一、栾川县潭头镇何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和栾川县公安局潭头派出所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董某某婚后于2012年4月外出至今未归,期间从未回家,多次查找,不知其踪迹。二、(2014)栾民初字第100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10月份起诉过与被告离婚。被告董某某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能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11年2月2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被告于再婚时带一个五岁的儿子,2012年4月份离家时又带走。双方婚后没有生育子女。自被告董某某离家出走,至今有三年多,期间原告曾诉至我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后我院于2014年12月9日裁定驳回原告起诉。2015年6月29日,原告黄某某再次诉至我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本院认为:良好的婚姻关系的维系需要有较好的感情基础,且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的过程中,相互体谅,共同努力,若长期分居,且相互不联系,必然会造成夫妻感情的破裂。本案中,原被告均系再婚,且认识时间较短,双方了解不够,没有建立起良好的感情基础,仓促结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又没有培养起良好的夫妻感情,最后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并赔偿损失的诉求,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董某某经法庭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婚姻关系;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祁武锁审 判 员  高荣静人民陪审员  杜金鑫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曌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