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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中民二终字第0190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王立胜与西安电力机械厂管件分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原告王立胜,西安电力机械厂管件分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中民二终字第019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告王立胜。委托代理人冯胜利,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建勇,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电力机械厂管件分厂。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东郊半坡村。法定代表人熊爱东,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吕慧,西安电力机械厂管件分厂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吴恩涛,西安电力机械厂管件分厂副厂长。上诉人王立胜与被上诉人西安电力机械厂管件分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上诉人王立胜不服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5)灞民初字第00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审原告王立胜于1988进入原审被告单位工作,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存续,订立有劳动合同。自2005年至2007年9月期间,原审被告单位因生产经营困难,安排原审原告歇岗,在此期间,原审被告给原审原告按月发放生活费。2007年9月24日,原审被告召开党政工及职工代表会议通过《管件分厂党政工关于职工劳动合同及寻岗的决议》(西电管字(2007)5号),文件中要求包括原审原告在内的2007年合同未到期歇岗人员,分厂积极和总厂联系为其寻找上岗岗位,安排职工上岗,若经分厂安排的歇岗人员不服从分配及不胜任工作者,分厂则停发工资,三金由其自已缴纳。2007年10月11日原审被告召开会议,传达西电管字(2007)5号文件内容。2007年10月至2014年12月,原审原告未到原审被告处工作,原审被告未向原审原告发放生活费、取暖费。2008年至2009年,原审原告自己缴纳了社保费用中的个人部分。2010年以后,原审原告的社保金都由原审被告为其缴纳。原审原告于2014年12月申请劳动仲裁,不服裁决,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审原告人提供的灞劳人仲案字(2015)2号裁决书、劳动合同、原审被告提供的西电管字(2007)5号文件、会议签到人员名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法律地位平等。劳动者应依法依规行使和维护自身的权益。本案原审被告于2007年10月做出《管件分厂党政工关于职工劳动合同及寻岗的决议》(西电管字(2007)5号)文件,文件中要求包括原审原告在内的“2007年合同未到期的歇岗人员分厂积极和总厂联系为其寻找上岗岗位,安排职工上岗,若经分厂安排的歇岗人员不服从分配及不胜任工作者,分厂则停发工资,三金由其自已缴纳。”2007年10月11日原审被告召开会议,传达西电管字(2007)5号文件内容。原审被告对该文件虽不予认可,但在举证期限内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原告要求2007年1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生活费51000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为取暖费需企业根据资金情况,自己决定的给职工的福利待遇,是原审被告给在岗职工发放的福利待遇,原审原告2007年及以后为非在岗职工,故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支付其2007年至2014年期间取暖费5700元的请求,不符合事实,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社会保险问题不属于法院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返还原审原告2008年、2009年个人所缴纳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用4200元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若干具体范围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审原告王立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审原告已预交,由原审原告承担。宣判后,王立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7年10月西安电力机械厂管件分厂作出《管件分厂党政工关于职工劳动合同及寻岗的决议》,该决议未召开全体职工大会,平等协商表决通过,决议的制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停发王立胜的工资三金由其自行缴纳不合法的。其次,西安电力机械厂管件分厂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通知回厂上班的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另外,取暖费属于职工福利,停发福利应当经过全体职工大会平等协商确定,所以,西安电力机械厂管件分厂根据不合法的厂内文件停发福利的待遇侵犯了王立胜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从劳动者工资中代扣代缴,故西安电力机械厂管件分厂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理应退还其自行缴纳的费用。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改判。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生活费51000元,取暖费5700元,返还上诉人个人所缴纳的养老医疗事业保险费用4200元。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西安电力机械厂管件分厂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当维持,理由是2007年10月西安电力机械厂管件分厂经过职代会会议决定通过(2007)5号文件,制定了企业规章制度,该制度是依法订立的,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且有工会主席以及职工代表签字。西安电力机械厂管件分厂已告知王立胜参加会议,王立胜虽参加会议并签字,但表示不愿意回厂上班。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西安电力机械厂管件分厂于2007年10月做出《管件分厂党政工关于职工劳动合同及寻岗的决议》(西电管字(2007)5号)文件,文件中载明“2007年合同未到期的歇岗人员分厂积极和总厂联系为其寻找上岗岗位,安排职工上岗,若经分厂安排的歇岗人员不服从分配及不胜任工作者,分厂则停发工资,三金由其自己缴纳。”西安电力机械厂管件分厂于2007年10月召开会议,传达了该文件的内容。王立胜对该文件的内容知情,但并未按照《决议》的要求与总厂联系回单位上班。王立胜虽对文件内容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王立胜上诉请求要求支付2007年1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生活费510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取暖费是企业给职工的福利待遇,与企业的资金状况相关,且取暖费是西安电力机械厂管件分厂给予在岗职工的福利待遇。本案中,王立胜2007年后并未在单位上班,不应享受该单位此项福利待遇。故王立胜要求西安电力机械厂管件分厂支付2007年至2014年期间的取暖费5700元,于理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王立胜要求西安电力机械厂管件分厂返还其个人缴纳的2008年、2009年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用42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处理。综上,王立胜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据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立胜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娟审 判 员  胡世华代理审判员  姜海燕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