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二(商)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上海仁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上海英盾安防设备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仁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上海英盾安防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二(商)初字第341号原告上海仁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高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莫晓明,男,198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上海英盾安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杨华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季飞,男,1981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原告上海仁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英盾安防设备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龚婕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莫晓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季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仁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视频转发服务合同,被告向原告提供远程视频监控服务。原告应被告要求在2013年中旬陆续更换和新装监控设备若干,被告向原告收取设备及安装费用共计人民币75800元(以下币种同)。但设备安装后迟迟无法正常运转,2014年1月起原告联系被告员工并告知监控无法使用的情况,在多次催促下被告于2014年6月派遣员工前来检查,但时至今日原告仍无法使用设备,日常工作受到严重影响。2014年7月下旬,原告通过群众举报获知所属门店员工有涉嫌诈骗和职务侵吞的行为,初步核查下来涉案金额已超过300万元,报案后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因为被告提供的视频监控服务无法正常使用,致使原告失去对所有门店的视频监控管理能力,给相关涉案人员从事犯罪行为提供了便利,原告认为被告对此负有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退还设备及安装费用75800元;2、被告向原告承担门店发生刑事案件的部分经济损失10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确认原诉请1中金额有5万元系委托被告员工代买电脑,与本案无关;诉请2因原告员工金平擅自收取客户现金保管,导致原告应向客户合计赔偿69.5万元购房款,本案中原告仅要求被告赔偿其中的经济损失10万元;另外,因被告无法提供服务,导致原告更换安保视频和报警设备花费1.9万元和被告19家门店更换设备期间歇业预估为3.1万元,两者经济损失合计5万元。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退还设备及安装费用25800元;2、被告赔偿原告门店发生刑事案件产生的经济损失10万元;3、被告赔偿原告更换设备和工作延误的经济损失5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上海英盾安防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全部不予认可,理由为:1、合同期至2013年年底。因2014年原告并未支付服务费,双方之间的合同在2014年初即已终止,这是原告所称被告在2014年初未修复监控故障的原因。2、2013年被告已经按约提供了服务,且目前视频和报警设备均在原告处,被告不同意返还设备及服务费。3、刑事案件与本案无关。刑事案件发生在2014年,且部分刑事案件尚未结案,不应由被告赔偿;视频设备是防火防盗的,不是预防内部员工职务犯罪的,员工犯罪属于合同第9.4条约定的被告免责条款事项;退一步说即使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合同第8.1条约定的最高赔偿限额为三个月服务费2550元。4、原告更换设备系原告选择,相关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视频转发服务合同》及附件《服务明细表》,主要内容有:1、基本内容,被告向原告提供以下服务:被告通过远程视频监控平台向原告传输相应的视频信息;被告视频信号和相关信息传输以及数据转发服务的实时性和准确性;原告应按期向被告支付转发视频信号的运营服务费;2、合同金额,提供视频信号转发基础服务的收费标准为:每一路视频图像传输每月服务费为50元;收费期限为签约客户开通日2013年1月1日至合同终止之日2013年12月31日;具体收费金额见附件用户收费明细表;3、付款方式,原告按每年度一次,向被告支付运营服务费,首次付款时间为系统开通后原告即向被告支付本年度服务费,之后每年度的运营服务费在每年度前一个月支付,具体费用见用户收费明细表;原告收到正式发票后,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相应的费用;4、系统开通,被告保证视频图像转发、报警数据转发等各项工作正常运行,一旦发生故障,应在24小时内给予解决;5、服务内容,原告将远程视频信号经由网络通讯线路传输到被告的远程视频监控平台,被告远程视频监控平台接受从原告发来的视频信号后,实时将该信号经由网络通讯线路传送至原告监控平台;6、合同生效及终止,合同有效期1年,在合同有效期满1个月以前,原告或被告如果没有以书面方式向另一方表明更改或终止合同的意向时,本合同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1年,以后也依此办理。当下列情况发生时,原告通过书面方式通知被告后可终止本合同: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本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时,以及被告严重违反本合同及相关特约事项或补充条款。当下列情况发生时,被告通过书面方式通知原告后可终止合同:原告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本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原告严重违反本合同及相关特约事项或补充条款;7、违约责任,因被告人员或中心设备原因导致原告未能转发视频信息而直接给原告造成损失时,由被告负责赔偿。每一事故中最高赔偿限额为三个月的服务费,但被告赔偿对象中不包括原告的签约客户在停业中受到的间接损失。原告在确认发生损失时,须在事故发生后3天内用书面方式与被告联系。原告在要求赔偿损失时,应提交能够客观证明受损内容及程度的下述材料:证明发生该损害的责任应由被告承担的书面材料;注明被盗或受损物品的名称、数量、购入价及总金额等书面材料;公安机关出示证明材料等。合同附件《服务明细表》中,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总部及分行共计20个地点提供33路监控设备视频转发服务,年度服务费总计10200元/年。在该合同及附件落款处,均由原、被告加盖公章确认。2013年5月17日,原告第一分公司以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支付25800元,用途一栏备注“英盾监控设备及上半年服”。2013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第一份《补充协议》,主要内容有:在原合同约定的设备基础上,更换共计1家门店的视频转发主机设备;本次更换的设备及施工费总计为2108元;原合同约定的额服务费不变,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发现原告现有的监控设备(摄像头)及相关传输线材等存在故障的,应进行标记并告知被告,如需维修或更换,双方另行协商等内容。落款处,原告员工廉正伟签名并加盖公司,被告加盖公章确认。其后,双方再次签订第二份《补充协议》,主要内容有:在原合同约定的设备基础上升级、更换门店、总部及宿舍共计17家的视频转发主机设备;本次升级的设备及施工费总计为20000元等内容。协议落款处,由原、被告加盖公章确认。2014年7月30日,原告发现员工金平、李斌收取客户钱款未予入账,向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报案。其后公安机关向原告出具《受案回执》两份,告知两案以涉嫌职务侵占罪立案侦查。目前金平一案正在处理中,另李斌一案经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杨刑初字第10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李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责令被告人李斌退出违法所得”。2014年7月至9月期间,案外人罗石、卢荣、张璋先后就原告员工金平收取客户钱款向原告提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10月20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杨民四(民)初字第2738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返还案外人罗石购房款11万元,第三人金平负连带之责。2015年2月10日,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单民初字第1875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返还案外人卢荣、案外人张璋购房款58.5万元;案外人吴恩惠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自2014年7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审理中,各方确认如下事实:1、原、被告确认目前本案所涉视频和报警设备均在原告处,双方均无法提供详细清单。2、原告申请证人朱某某到庭作证,其确认被告自2013年至2014年3月之前正常履行合同提供服务,2014年3月后被告提供的服务出现故障,原告也没有支付服务费,双方合同没有继续履行,对于朱某某的该节证言被告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视频转发服务合同》及附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合同项下2013年度双方履行情况,双方均认可合同正常履行,对方无违约行为;至2014年,原告依据该协议第7.1条和第3.2条约定,认为在协议到期满1个月以前,双方均没有书面提出终止协议,故原协议自动延长一年,故2014年双方仍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因被告未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故原告尚未付款。被告则提出该协议第3.1条规定了原告的先付款义务,合同约定“每年付的运营服务费在每年度前一个月支付”,因原告在2013年12月起从未支付2014年度服务费,故2014年度被告以不开具发票、不提供服务的事实行为认同原告终止合同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协议第7.1条虽要求双方以书面形式为终止协议的意思表示,但综合协议到期后原告未支付2014年服务费、被告未开具发票和提供服务的事实,可以印证双方以事实行为作出不续签合同的意思表示,故本院认定2014年起双方之间服务合同关系终止。终止后,因原告已经实际使用该类设备一段时间并实际占有该设备,现原、被告双方均无法提供设备清单,原告无法向被告返还视频和报警设备,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设备及安装费用258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刑事案件经济损失10万元,原告提出监控设备无法使用,致使原告失去监控管理能力,为刑事犯罪提供给了便利,故被告应予赔偿部分损失10万元;被告则认为刑事案件发生在2014年,双方已经终止了合同,且监控设备不是用于预防内部员工职务犯罪的,合同第9.4条约定了被告免责条款、第8.1条约定了最高赔偿限额2550元。本院认为,首先,2014年双方已经终止合同,被告不提供监控服务非属违约行为;其次,监控设备无法提供服务与原告员工职务侵占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再者,原告员工职务侵占犯罪行为发生于原告明知视频设备无法使用的情况下,原告自己亦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门店发生刑事案件产生经济损失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更换设备和歇业经济损失5万元,原告指出因被告无法提供服务,故更换设备和歇业期间损失预估5万元由被告承担,并提供了原告与案外人上海西科姆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付款通知书为证。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双方终止合同后,原告更换服务提供者、购买和安装视频设备等行为,系出于原告与案外人之间达成合意而为,自与被告无涉,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相关支出不应当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上海仁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816元(原告预付),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一审 判 员 龚 婕人民陪审员 戴可珍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