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鄱民一初字167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曹某娇与陈某兵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娇,陈某兵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鄱民一初字1678号原告曹某娇(又名黄某某),女,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农民,住江西省鄱阳县饶丰镇过水埂村委会过水埂村。被告陈某兵,男,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农民,住江西省鄱阳县饶丰镇过水埂村委会过水埂村。原告曹某娇诉被告陈某兵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娇和被告陈某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娇诉称,1991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次年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证。婚后生育了一男一女。目前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务。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加上被告有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经常对原告恶言恶语、拳脚相加,具有家庭暴力行为。另外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现在已经失去了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的信心,故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及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医疗费、误工补偿共计10万元和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饶丰镇灌塘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曹某娇原名是黄某某,因派出所上户口误写成了曹某娇,实际曹某娇与黄某某属同一人;2、接受案件回执单、温州曙光医院CT检查报告单及照片各一份,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了。被告陈某兵辩称,原告诉称的基本不是事实,原、被告婚后很好,虽然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偶尔有点矛盾,但不至于离婚,原告本人也不忠实于被告,原告的诉讼是草率行为,为了孩子的利益,要求和好,但和好不了,原告要承担抚养费。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及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基本情况;2、照片及亲情虚拟网(显示手机画面),证明原告在利用网站搞淫秽色情。法庭调取了原被告所生男孩陈某标的笔录,证明陈某标如其父母离婚的话,其愿意跟随其父亲生活。经庭审质证,原、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均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的伤不是其造成的,因该证据与事实相符,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根本不存在的事,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下半年经人介绍与被告建立恋爱关系,1992年3月15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婚后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1993年4月20日生育女孩,取名陈方林;2001年12月1日生育男孩,取名陈某标。女孩已成年,男孩随被告生活。因双方性格等原因,加上2015年7月被告殴打了原告。原告于诉讼前两个月左右与被告分居。并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及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医疗费、误工补偿共计10万元和被告承担诉讼费。原、被告除一些日常生活用品外,无其他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和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曹某娇与被告陈某兵于1992年3月15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的婚礼并同居生活,双方至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是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的婚姻,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属事实婚姻关系。因本案被告当庭表示在和好不了的情况下也同意离婚,只是要求原告承担子女抚养费,原告经调解不同意和好,故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医疗费、误工补偿共计10万元的诉求,因没有事实根据,且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小孩抚养情况,因男孩本人表示愿意跟随被告生活,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男孩归被告抚养为宜,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因原告无固定收入,按照当年同行业平均收入的的一定比列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曹某娇和被告陈某兵离婚;二、原被告所生男孩陈某标由被告陈某兵抚养,由原告曹某娇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子女抚养费16000元给被告陈某兵;三、双方共同财产现在何方归何方所有。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的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曹某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立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