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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法商初字第86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郭润亮、郭润宝等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润亮,郭润宝,徐华清,郭宗来,刘文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法商初字第867号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强。委托代理人焦鹏。被告郭润亮。被告郭润宝。被告徐华清。被告郭宗来。被告刘文芝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润亮、郭润宝、徐华清、郭宗来、刘文芝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强、焦鹏。被告郭润亮、郭润宝、徐华清、郭宗来、刘文芝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到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11日,四被告郭润亮、郭润宝、徐华清、郭宗来共同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自2011年6月11日至2014年6月10日,四被告组成的联保小组在原告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郭润亮的妻子刘文芝向原告出具《夫妻双方同意贷款授信意见书》,同意向原告借款15万元。2012年6月18日,原告向被告郭润亮发放借款15万元,约定到期日2013年6月17日,月利率为9.99083‰。被告借款后付利息至2012年12月20日,尚欠借款15万元及利息和罚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郭润亮偿付借款15万元及利息、罚息,被告郭润宝、徐华清、郭宗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刘文芝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郭润亮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郭润宝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徐华清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郭宗来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刘文芝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准于2012年11月13日设立,原高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时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郭润亮与刘文芝为夫妻关系。四被告郭润亮、郭润宝、徐华清、郭宗来与原高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1年6月11日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高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高保借字(2011)年第11072501号。约定四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1年6月11日至2014年6月10日止,在原告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40万元,提供最高额担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郭润亮授信额度为15万元,郭润宝为15万元,徐华清为5万元,郭宗来为5万元。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申请使用信贷资金。保证期间为债务期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该合同第五条第一项约定,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该合同第十一条第二、三项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的,债权人放弃该担保物权、担保物权顺位或者变更担保物权的,保证人同意继续按本合同约定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双方还约定,联保小组成员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收复利。联保小组成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等。双方另约定了其他事项。2011年6月11日,原高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四被告郭润亮、郭润宝、徐华清、郭宗来签订个人最高额联保保证借款利率协议。约定为确保编号为高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高保借字(2011)年第11072501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经各方协商,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准月利率5.25833‰)基础上上浮9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2011年6月11日,被告郭润亮、刘文芝向原高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夫妻双方同意贷款授信意见书》。内容为刘文芝与借款人郭润亮是夫妻关系,同意郭润亮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15万元。作为财产共有人,本人对郭润亮与原告签署的借款合同不持异议,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保证到期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原高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后,于2012年6月18日向被告郭润亮发放了借款15万元,约定于2013年6月17日归还借款,借款月利率为9.99083‰。被告郭润亮借款后付利息至2012年12月20日,尚欠借款15万元及利息和罚息。因被告未依约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利率协议、夫妻双方同意贷款授信意见书、借款借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高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所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所约定的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高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作为借款人的被告郭润亮理应依约支付借款本息,原高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止后,应向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履行相应义务。因未依约支付借款本息,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刘文芝作为被告郭润亮的配偶向原告承诺,对郭润亮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该承诺有效并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理应与被告郭润亮共同偿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被告郭润宝、徐华清、郭宗来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应依约并根据法律规定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润亮、刘文芝追偿。被告郭润亮、郭润宝、徐华清、郭宗来、刘文芝未依法进行答辩并到庭应诉,放弃了辩解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润亮、刘文芝偿付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郭润亮、刘文芝自2012年6月18日至2013年6月1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90%向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15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6月18日按借款本金15万元的利率上浮50%支付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偿付借款本金之日,随借款本金清偿;三、被告郭润宝、徐华清、郭宗来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润亮、刘文芝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向敏人民陪审员  刘法勤人民陪审员  倪金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初晓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