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商初字第208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安徽三眼井食品有限公司与胡朝增、陈春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三眼井食品有限公司,胡朝增,陈春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商初字第2087号原告:安徽三眼井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炉桥镇姚庄村。法定代表人:蒋邦云。委托代理人:王正善,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朝增。被告:陈春桃。原告安徽三眼井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眼井公司)诉被告胡朝增、陈春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眼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正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朝增、陈春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眼井公司起诉称:原告是一家经营肉制品加工及销售的食品公司。2012年开始,原告向被告胡朝增供应包装食品,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3年6月,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7112元,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并承诺在2013年6月28日前支付50000元,在2013年8月5日前支付100000元。后经催讨,被告未予支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故诉请:一、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157112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胡朝增、陈春桃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三眼井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二被告人口信息及婚姻登记状况证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销售资料一览表及支付货款承诺(即进货统计表),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7112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胡朝增、陈春桃未到庭质证,也未提出异议和反驳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且进货统计表上有被告的签字,应予以确认,但进货统计表上被告胡朝增签字确认的货款为15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胡朝增向原告购买包装食品。2013年6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胡朝增在进货统计表上签字确认欠原告货款150000元,并承诺于2013年8月5日支付100000元,于2013年6月28日支付50000元。后经催讨,被告未予支付。另查明,被告胡朝增、陈春桃于2011年5月16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朝增之间的买卖关系,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有被告胡朝增签字的进货统计表为凭,双方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为157112元,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签字确认的结欠金额为15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亦陈述双方于结算当日约定按150000元计算,故被告应支付的货款金额为15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但利息应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案债务形成于被告胡朝增、陈春桃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春桃未提出该债务系胡朝增个人债务的抗辩和证据,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债务属于被告胡朝增、陈春桃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胡朝增、陈春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安徽三眼井食品有限公司货款1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安徽三眼井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42元,由胡朝增、陈春桃负担3300元,由安徽三眼井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44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华清人民陪审员 苏苗盘人民陪审员 曾祥亮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晓春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