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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刑初字第286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韩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刑初字第286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胡某某。辩护人卫魁,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2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妨害公务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饮酒后骑乘电瓶车发生交通事故,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三中队民警徐杨送至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救治。在进行酒精测试时,被告人胡某某拒绝测试并大吵大闹,并以抓手臂、咬大腿的方式阻碍前来增援的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莘松派出所民警朱艳景依法执行公务,后被当场控制。经鉴定,受伤民警朱艳景右前臂和左大腿挫伤,累计面积超过15cm2,构成轻微伤。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的以被告人胡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为由,请求对被告人从宽处理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判员  于明晶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邱译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