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审一民申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世远与沈阳风机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世远,沈阳风机厂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审一民申字第47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世远,男,汉族,1951年11月19日出生,住沈阳市和平区砂平街**号***室。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风机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洪汇路***号。法定代表人:张维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明春,辽宁名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英明,辽宁名熙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王世远与被申请人沈阳风机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机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一、关于王世远是否有权主张兑现绩效工资的问题。经查,王世远于2011年11月30日从风机厂退休,根据该厂销售部兑现管理规定关于“调离(退休)人员自离开之日起以后回款不予兑现。”的规定,其在退休后,不应再享受回款兑现政策。但王世远退休后,仍返聘从事追讨原销售回款工作,并于2012年4月23日向风机厂提交《报告》一份,明确提出:“我请求在每笔合同在符合公司销售兑现政策前提下,回款的次月即将应给与我的兑现发给我。”该报告由风机厂单位经理孙德祥签字。鉴于孙德祥系风机厂经理,其签字行为属职务行为。故该签字行为应视为风机厂对王世远要求按公司销售兑现政策获得兑现绩效工资的认可,即双方就王世远退休后仍可按公司销售兑现政策获得兑现绩效工资达成了新的合意,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对该合意加以履行。同时,该签字行为亦能证明本案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故原审认定王世远按照风机厂制定的销售部兑现管理规定无权主张获得兑现绩效工资正确,但对案涉《报告》未予考虑系认定事实不当,应予纠正。二、关于王世远应获得兑现绩效工资的具体数额问题。王世远于一审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一份,明确要求一审法院调取案涉合同原件及相关销售台账、银行账户往来明细和风机厂2012年10月制作的王世远应兑现绩效工资明细表,原一审法院未予调取,确有不当。现王世远于再审审查阶段提供内蒙古霍煤鸿骏铝电有限责任公司扎哈卓分公司出具的大量新证据证明其所签合同的回款情况,故将本案指令再审,于再审阶段调取案涉合同相关销售台账、银行账户往来明细,以确定王世远应得兑现绩效工资的具体数额。综上,王世远的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指令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刘 晶代理审判员 米继东代理审判员 蒋华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辛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