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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刑初字第0039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诉骆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刑初字第00391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骆某,女,汉族,中专文化,无业,2015年8月22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5)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成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以来,被告人骆某在本区顺河镇渔滨路25号其父母家中经营游戏室,放置了数台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供他人赌博。2015年8月21日,本区公安机关在该游戏室查获捕鱼“打鱼”游戏机2台(每台2个机位)、“大白鲨”游戏机”1台、“斗地主”游戏机”6台,以及赌资人民币1615元。上述游戏机及赌资1615元均被公安机关扣押。经淮安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认定,上述游戏机均为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电子游戏设施设备。2015年8月21日,被告人骆某主动到本区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开设赌场事实,并退出非法所得违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归案供述,证人杨某、周某、周某、高某、高某某、李某、张某、高某、周某等人的证言,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检查笔录,本区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被告人骆某归案情况说明、缴款书,淮安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出具制作的《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以营利为目的,提供赌博设施及场所,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己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骆某犯开设赌场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骆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另其归案后退出其违法所得,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全案事实及情节,本院决定依法对被告人骆某,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骆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电子游戏机予以销毁、非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赌资人民币1615元和违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扣押在案的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9台予以没收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晓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唐 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