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410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郑寒丹与上海誉菱实业有限公司、南通隆达置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寒丹,付陈锡,上海誉菱实业有限公司,南通隆达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4106号原告郑寒丹。委托代理人郭辉,上海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晓慧,上海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陈锡。被告上海誉菱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付丽春。被告南通隆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法定代表人陈华。原告郑寒丹诉被告付陈锡、上海誉菱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菱公司)、南通隆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付陈锡、誉菱公司、隆达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三被告公告送达。本案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寒丹的委托代理人郭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陈锡、誉菱公司、隆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寒丹诉称:被告付陈锡于2011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22日至9月21日,利息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被告誉菱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当日,原告转账汇款给原告上述款项。2014年4月18日,被告付陈锡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截至2013年6月30日尚欠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2,402,500元;被告誉菱公司、隆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之后,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付陈锡偿还原告借款5,000,000元;2、判令被告付陈锡偿付原告利息2,402,500元;3、判令被告付陈锡支付原告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4、被告誉菱公司、隆达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付陈锡、誉菱公司、隆达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付陈锡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付陈锡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利息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1年8月22日至2011年9月21日;原告委托上海泽颖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汇款,被告付陈锡委托上海闵行七宝铸恒五金建材经营部代为收款,委托收款人收到原告或其委托的付款人汇出的款项即视为被告付陈锡已收到借款;若被告付陈锡逾期还款的,每逾期一天按借款金额的0.5%支付逾期利息;因被告付陈锡逾期还款而引起诉讼的,被告付陈锡应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所有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誉菱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连带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赔偿费、诉讼费和律师费等费用;保证期限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原告与被告付陈锡另行协商延长借款期限的,被告誉菱公司同意担保期限也相应延长。2011年8月22日,上海泽颖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向上海闵行七宝铸恒五金建材经营部汇款500万元。2012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付陈锡签订《延期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与被告付陈锡、誉菱公司于2011年8月22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借款本金500万元,已归还0元,延期续借500万元;延期借款利息为日利率0.117%;被告誉菱公司、隆达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延期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4月18日,被告付陈锡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言明:经结算,截至2013年6月30日,被告付陈锡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2,402,500元;上述确认和承诺不构成出借人同意借款期限的迟延,不能作为本人延期还款的依据;担保人签字或盖章视为其同意自签字或盖章之日起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被告隆达公司在该承诺书上盖章。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电子回单、延期借款协议、承诺书、股东会决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要求被告付陈锡返还借款,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付陈锡于2014年4月18日承诺给付原告的利息,并不违反有关规定,故本院亦予支持。原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主张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誉菱公司、隆达公司对被告付陈锡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要求该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陈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寒丹借款5,000,000元;二、被告付陈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郑寒丹利息2,402,500元;三、被告付陈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寒丹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四、被告上海誉菱实业有限公司、南通隆达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3,61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69,178元,由被告付陈锡、上海誉菱实业有限公司、南通隆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伟勇审 判 员 康晓莉人民陪审员 董志金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许惠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