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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民初字第310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张徐方与周生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徐方,周生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民初字第3100号原告:张徐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杰。被告:周生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菊妙。原告张徐方为与被告周生廷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龙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徐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杰、被告周生廷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菊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徐方起诉称:2015年2月5日,原告在门前祝祥灿家与安装宽带人员沟通安装移动宽带事宜,被告无理由恶意阻拦原告以及安装人员的安装活动,辱骂并持刀殴打、砍伤原告,原告报警后,被告一直不愿赔偿。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13.87元、误工费2073.15元(121.95元/天×17天),以上合计2587.02元。被告周生廷答辩称: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与其伤势没有关联性,原告系手部受伤,而其却做了头部的CT。原、被告的纠纷发生在2015年2月5日,而头部CT是在2015年2月6日做的,报告中陈述,原告疼痛两日,而两日之前原、被告并未发生纠纷,原告用于治疗颈椎的医疗费与本案无关。综上,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绝大部分与本案无关联,误工费也不应得到支持。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原告的伤势是原告夺被告手上的刀时自己划伤的。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张徐方与周生六系夫妻,被告周生廷与周生六系兄弟,且原、被告系前后邻居。2015年2月5日,原告张徐方与被告周生廷因装宽带一事发生口角,后两人发生了肢体冲突。原告伤后在诸暨市应店街镇中心卫生院及诸暨市人民医院多次门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496.87元。因原、被告诉前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本院判如所请。上述事实,除由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证实外,还有下列证据予以佐证:一、关于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经过方面的证据有:诸暨市公安局应店街派出所对当事人周生廷、张徐方和证人周生六所作的询问笔录以及证人王某在庭审中所作的证人证言。上述证据关于纠纷发生经过方面的记载主要体现在:原告张徐方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2015年2月5日下午13时许,我听到隔壁祝祥灿的老婆在和周生廷争吵,我和我丈夫就出去看,但周生廷骂着骂着就骂到我们家头上来了,说我们不帮他,我就火起来了上去和周生廷吵了起来,周生廷就用手打了我一个耳光,我也就还手打了他一个耳光,他就又过来打了我几个耳光,这样我们就叉打起来了。我老公一开始是在边上劝我们不要打了,因为周生廷另一只手里还拿着刚才砍柴的钩刀,他就用那个钩刀砍过来,我用手挡了下,我的左手就被钩破流血了,这样我丈夫就报警了。”被告周生廷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2015年2月5日下午13时许,我兄弟周生六家也要装无线网,这样他们用线来接到无线网机器上要经过我家墙壁的,我当时就和周生六的老婆张徐方说我粉墙到时会把你们这个线弄掉的,张徐方就过来骂我,这样我跟她就争吵了起来,张徐方过来就来打我,还打了我一个耳光,我也就还手打了她几个耳光,因为之前我在用钩刀砍柴的,她就用手来抢我手里的钩刀,这样我们双方就拉扯了一会儿,张徐方的手背被我手里的钩刀划破了。”证人周生六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因为祝祥灿家不让我哥家接宽带,但允许我们家接,我哥听见后,就开始骂,骂的很难听的,我听见就当做听不见,后来我老婆听不下去了就开始和我哥对骂,接着我哥就动手打了我老婆两个耳光,然后我哥和我老婆两个人就叉拢来了,我看见我哥一手掐着我老婆的脖子,另一只手拿着钩刀在打我老婆的背脊,同时我看见我老婆受伤也在流血。”证人王某在庭审中陈述:“宽带之前被周生廷剪掉了,我们去装周生廷不让我们走过去,说是接不上去的,原、被告就是因装宽带一事发生矛盾的。发生矛盾后双方打起来了,原告的手也受伤了,后来我们就走掉了。”原告张徐方、被告周生廷和证人周生六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作出的陈述以及证人王某的证言虽有一定的出入,但可以充分证实被告周生廷在纠纷中与原告张徐方有肢体冲突,并实施了相应的侵权行为,故本院认为,结合现有的证据分析,可以认定被告周生廷对原告张徐方实施了侵权行为。二、关于本次纠纷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方面的证据有:原告张徐方提供的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诊断报告单。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医疗费用不合理,且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现有的证据分析,被告周生廷确实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且被告未申请对原告花费医疗费用的合理性、关联性予以鉴定,本院对原告花费医疗费的合理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周生廷在纠纷中致伤原告张徐方,证据充分,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现有证据分析,本案因琐事而起,双方均未能控制自己的情绪而导致事态的进一步扩大,直至伤害事件的发生。被告周生廷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张徐方在纠纷的起因上存在过错,但被告致伤原告的损害后果客观存在,故被告周生廷理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根据浙江省人民生活水平主要指标和原告的伤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为496.87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势和实际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时限为10天,金额相应的确定为121.95元/天×10天=1219.50元;以上合计1716.3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生廷赔偿原告张徐方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1716.37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徐方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张徐方负担67元,被告周生廷负担1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晓龙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钱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