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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刑减字第222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罪犯张港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刑减字第2227号罪犯张港,男,1978年8月20日生于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土家族,小学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7日以(2012)赛刑初字第45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张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5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3月8日交付执行。刑满日期2018年7月16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于2015年11月6日以罪犯张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查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认为,罪犯张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3年11月、2014年1月、5月、8月、12月连续记功5次。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鉴于该犯罚金人民币10000元未全部履行,减刑时应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7年10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剑审判员 窦 双审判员 赵瑞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佳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