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辖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烟台金辉液压设备有限公司与湖南至诚机械有限公司、朱洪超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管辖裁定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金辉液压设备有限公司,湖南至诚机械有限公司,朱洪超,魏鹏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开民辖初字第55号原告烟台金辉液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古现河北刘家村南。法定代表人吕克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曲江,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湖南至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捞刀河镇沙坪集镇297号。法定代表人朱洪超,董事长。被告朱洪超。委托代理人吴江洪,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鹏。本院受理原告烟台金辉液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辉液压公司)与被告湖南至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诚机械公司)、被告朱洪超、被告魏鹏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魏鹏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主张:一、本案金辉液压公司提交的订货通知单未约定管辖法院,并且发货的详细地址为本案的另一被告至诚机械公司。二、在本案订货通知单中有明确的发货详细地址,但没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及产品交接地,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本案的诉讼管辖法院为被告所在地,而且本案三被告的所在地均为长沙开福区,综上所述,本案的管辖权法院为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故请求法院依法支持申请人的请求。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金辉液压公司的起诉及诉请,本案应确定为承揽合同纠纷。金辉液压公司与至诚机械公司签订的《订货通知单》等合同中载明:“金辉液压公司向至诚机械公司定制挖掘机,双方对该设备的配置规格、型号、主要技术性能、机型尺寸等均作了特别约定,由金辉液压公司按照定作人至诚机械公司要求完成定作加工工作,交付工作成果。”根据上述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本案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符合加工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的法律关系为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加工承揽合同依法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向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起诉,故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此外,本案金辉液压公司以至诚机械公司的股东出资纠纷起诉魏鹏,至于魏鹏是否与本案有关系以及是否需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只能在实体审理中予以查清认定。综上,被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魏鹏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健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林素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