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繁民一初字第0126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何娟娟与程胜利、无锡海螺水泥销售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娟娟,程胜利,无锡海螺水泥销售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繁民一初字第01269号原告:何娟娟,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委托代理人:吴俊洋,安徽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胜利,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被告:无锡海螺水泥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法定代表人:吴斌,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勃朝,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负责人:尤力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振祥,无锡市滨湖区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何娟娟诉被告程胜利、被告无锡海螺水泥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螺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无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良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俊洋、被告海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勃朗、被告财保无锡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振祥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胜利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娟娟诉称:2015年5月16日15时许,被告程胜利驾驶苏BYXX**小型轿车由江夏明珠驶出安定路,途经繁昌县安定路江夏明珠路段,遇原告骑小羚羊电动自行车载倪某某沿安定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倪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程胜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繁昌县医院救治,出院诊断为急性轻型颅脑损伤,头面部、右侧肢体多处软组织损伤,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评定为十级。经查,被告程胜利驾驶的苏BYXX**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海螺公司,该车在被告财保无锡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因协商赔偿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程胜利、被告海螺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7424.43元;2、被告财保无锡市分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已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肇事车辆的所有人。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4、保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5、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医疗费发票3份原件,证明原告因事故严重受伤的事实及原告支出的医疗费。6、证明、工资单原件、劳动合同复印件、房产证原件,证明原告在该公司工作及月收入情况,原告居住工作均在城镇,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7、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件,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及原告支付的鉴定费用。被告程胜利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被告海螺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附加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原告的部分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程胜利系我公司员工,系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本起事故。另我公司支付原告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计7785.4元。被告海螺公司为证明自已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保单原件两份,证明涉案车辆投保情况及赔偿责任应由第三被告承担。被告财保无锡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诉请过高,证据不充分,具体在质证中阐述;诉讼费、鉴定费根据侵权责任法和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我司不承担。被告财保无锡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证据,被告海螺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的出院记录和休息记录不符,因原告的伤情不是内伤,也不会影响工作,原告误工费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医药费发票中有份553元的票据,对于9月8日的100元发票关联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系;证据6、对工作证明无异议,劳动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房产证无异议;证据7、鉴定意见书是原告单方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没有附鉴定人的资格证书,鉴定结果与伤情不符,原告提供的2015年6月2日的这张片子不真实,原告应当以鉴定时间为依据,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财保无锡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3、4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据6、工作证明不认可,我方要求原告提供2014年后的银行打卡记录,来证明事故发生后对收入的减少情况,劳动合同、房产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据7、对鉴定意见不认可,我司要求重新鉴定,该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没有经过双方同意选择鉴定机构,从鉴定结论我方也不认可,鉴定时间中间只间隔四个月,不能证明伤者的情况,由于时间较短,伤口愈合不稳定,按照鉴定的要求,一般要6-12个月的恢复期才可以反映伤残的真实情况,鉴定费属于诉讼费,根据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条款第十条第四款规定(内容略),我司不承担,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我司不是直接侵权人,我司不承担该费用。对于被告海螺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相关损失按合同约定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财保无锡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程胜利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关于被告海螺公司提交的证据1,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经质证无异议,虽然被告海螺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的二份医疗费发票提出质疑,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但经本院核实,该二份票据系原告后续门诊治疗时发生的费用,与门诊病历的诊治记录相关联,与本起事故受伤后续治疗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中的工作证明,被告财保无锡市分公司提出质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不可避免造成原告误工的发生;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7,该鉴定意见书出具机构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系经司法部门审批的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被告海螺公司、被告财保无锡市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亦并未申请重新鉴定,因此对二被告的相关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该二份书证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15时许,被告程胜利驾驶被告海螺公司所有的苏BYXX**小型轿车在本县繁阳镇由江夏明珠驶出安定路,途经安定路江夏明珠路段,遇原告何娟娟骑行小羚羊电动自行车,载倪某某沿安定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何娟娟、倪某某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5月16日经繁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程胜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何娟娟及倪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繁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出院诊断:急性轻型颅脑损伤,头面部、右侧肢体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建议休息计一个半月等。2015年9月14日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何娟娟因本起交通事故致头面部损伤(右面颊、右上唇留有色素明显改变的瘢痕,面积﹥15.0平方厘米),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肇事车辆苏BYXX**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保无锡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程胜利系被告海螺公司的驾驶员。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责任的承担。依据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程胜利在此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依法被告程胜利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海螺公司自认被告程胜利系其员工,此起事故系程胜利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原告对此亦无异议。因此被告海螺公司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同时因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无锡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财保无锡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此起事故致原告何娟娟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经审核为753.94元。另被告海螺公司庭审中辩称其垫付医疗费7785.4元,但未提交证据印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海螺公司可与被告财保无锡市分公司另行协商处理;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5天,即25×30=750元;3、营养费,出院无医嘱,因此本院酌定750元;4、误工费,关于误工期限,原告住院25天,出院医嘱前后建议休息合计一个半月,因此本院确定误工期为70日。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原告提交的工作证明等书证可证明其就职单位,但其月平均工资收入标准经本院核算为2583元。即70×2583÷30=6027元;5、护理费,关于护理费计算标准,依据安徽省高院的相关指导意见,本院参照上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8091元计算,即25×38091÷365=2609元;6、交通费酌定500元;7、残疾赔偿金24839元×20年×10%=4967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7000元;9、鉴定费800元。以上合计68867.94元。其中医疗费项为2253.94元,伤残项为66614元。因此被告财保无锡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68867.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何娟娟各项经济损失68867.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何娟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3元(原告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承担784元,由原告何娟娟承担2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良兵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丽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国家赔偿法》赔偿事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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