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松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松刑初字第230号公诉机关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2日被松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松阳县看守所。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公诉刑诉(2015)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伟、被告人王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容留叶某甲、叶绍杏在其租住的松阳县西屏街道太平坊路108号二楼房间内以“烫吸”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王某亦参与吸食。2、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容留叶某甲、李某、魏某在其租住的房间内以“烫吸”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王某亦参与吸食。3、2014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容留叶绍杏、何某在其租住的房间内以“烫吸”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4、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王某两次容留魏某在其租住的房间内以“烫吸”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王某亦参与吸食。5、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王某两次容留叶某乙在其租住的房间内以“烫吸”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3月2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向松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叶某甲、李某、魏某、何某、叶某乙、刘某、潘某等人的证言,房屋租赁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此外,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的身份及到案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多次容留多人在其租住处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沈伟晶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何晓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