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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商初字第217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行、巩玉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行,巩玉香,王继成,陈洪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2176号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孙法学,该社理事长。住所地:新泰市青龙路879号委托代理人翟永升,山东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行,居民。被告巩玉香,居民,系被告王行之妻。被告王继成,居民。被告陈洪兰,居民。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行、巩玉香、王继成、陈洪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鞠万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翟永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行、巩玉香、王继成、陈洪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行于2012年3月22日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12.5733‰,于2015年3月15日到期,由被告王继成、陈洪兰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行、巩玉香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逾期罚息;2、被告王继成、陈洪兰对上述借款及利息、逾期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代理费2000元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四被告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行与巩玉香、王继成与陈洪兰均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16日,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翟镇信用社(以下简称翟镇信用社)与被告王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借款金额5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2012年3月16日至2013年3月15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即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担保合同编号为2012年第06040021号;违约责任条款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条款。翟镇信用社同日与被告王继成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编号为:保字(2012)年第06040021号,主要条款约定:被告王继成自愿为债务人王行5万元借款提供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2年3月22日,翟镇信用社向被告王行提供借款5万元,利率为月利率12.5733‰。2012年3月15日,被告王继成与陈洪兰在贷款人提供的《夫妻共同责任承诺书》中,向贷款人承诺:同意夫妻一方为借款人王行5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当借款人不能及时归还贷款时,夫妻双方以共同所有财产和本人所有财产为借款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直至借款全部还清。借款逾期后,被告均未还款,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诉来本院,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因本案诉讼,原告支付诉讼代理费2000元。另查明,翟镇信用社系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2005年9月29日山东银监局关于同意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中,核准成立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设分支机构权利义务统一由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夫妻共同责任承诺与个人信用报告查询授权书》、被告夫妻婚姻证明及身份证明材料、代理收费标准、收费发票及山东银监局关于同意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本院认为,翟镇信用社与被告王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与被告王继成签订的《保证合同》及与被告王继成与陈洪兰签订的《夫妻共同责任承诺书》均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贷款人于2012年3月22日向提供借款5万元后,被告王行应当在合同到期日即2013年3月15日前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逾期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逾期罚息的违约责任。借款发生在被告王行、巩玉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属于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借款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翟镇信用社系原告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据山东银监局关于同意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成立后,翟镇信用社的权利义务由原告予以承继,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被告王行、巩玉香应当向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王行、巩玉香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诉讼,原告支付的诉讼代理费2000元,依据合同约定,亦应当由被告承担。依据担保法的规定,被告王继成、陈洪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行、巩玉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二、被告王行、巩玉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逾期罚息(以本金人民币5万元,自2012年3月22日起至2013年3月15日止,按月利率12.5733‰计算;以本金人民币5万元,自2013年3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2.5733‰上浮50%计算)。三、被告王行、巩玉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讼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四、被告王继成、陈洪兰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行、巩玉香追偿。如果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鞠万仿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光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