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0581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8-02-02
案件名称
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强某、高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强某,高某,赵某,杜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榆民初字第05818号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西沙保宁路中段,注册号612700200002151。负责人李某,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某,系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顾某,系该行员工。被告强某,男,汉族,生于1972年5月20日,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本区,居民,被告高某,女,汉族,生于1975年2月19日,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本区,居民,系被告强某之妻。被告赵某,男,汉族,生于1989年6月23日,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本区,居民,被告杜某,女,汉族,生于1991年2月17日,榆林市米脂县人,住该县,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强某、高某、赵某、杜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强某、高某、赵某、杜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040元,退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审 判 长 刘庆勃审 判 员 杨桂宁人民陪审员 李 云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钟南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