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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刑初字第186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郗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奉刑初字第186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郗某。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18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郗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郗某至本市闵行区鲁汇镇永丰村8组XXX号附近,利用扳手从被害人魏东素停放的鲁VXXX**蓝色货车上窃得电瓶2个(价值不予鉴定)。2015年7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郗某又至本市奉贤区金汇镇中街新村XXX号西侧小路上,从被害人费孝财停放的皖KXXX**白色货车上窃得电瓶1个(价值不予鉴定)。2015年7月19日凌晨,被告人郗某至本市奉贤区南桥镇益民村XXX号门口,从被害人芮庆才停放的皖SXXX**白色货车上窃得电瓶1个(价值不予鉴定)。2015年7月21日,被告人郗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主动交代了上述盗窃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郗某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郗某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郗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郗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不足之数责令退赔。三、随案移送的扳手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艳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盛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