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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民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374号原告李某某,男,199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委托代理人高德东,山东撼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玉红,山东撼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199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法定代理人王德娟(系被告王某某之母),女,196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常宝全,山东易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高德东,被告王某某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常宝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相识后双方见面甚少,彼此间没有了解,后在被告家人的催促下,于2014年6月9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脾气迥异,无共同语言,共同生活时间不长,被告便回到娘家居住,双方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故现提起离婚诉讼。结婚时被告向原告索要大量彩礼,造成原告目前生活十分困难,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86200元;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德娟辩称,因被告患精神分裂症,尚在治疗当中,故不同意原被告离婚,更不同意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同年6月9日经商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4年农历12月初,原告将被告送回娘家,双方分居至今。另查明,2015年4月29日,被告因病到商河县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至今尚未出院。原被告未生育子女。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递交的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递交的商河精神病医院的证明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三页。经本院审查,且已开庭质证,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认识,但系双方同意后自愿结婚,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彼此更应相互关心,逐步培养夫妻感情。现被告患有精神疾病,正在治疗当中,更需要原告的体贴关照,原告此时提起离婚诉讼,显然不利于被告病情的康复。且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丰利审 判 员  李 倩人民陪审员  高遵荣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源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