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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州刑初字第0026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系本案被害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五条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州刑初字第00269号公诉机关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蔡某某2015年7月14日因本案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当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襄州区看守所。辩护人蔡军,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襄州检公诉刑诉(2015)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迎飞和代理检察员王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被告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蔡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上午11时,被告人蔡某某陪朋友罗某在理发店洗头发时,罗某收到亲家王某多条短信,蔡某某用罗某的手机给王某回信“你怎么还没死”。当晚6时许,王某来到罗某家质问发短信之事,并让罗某将被告人蔡某某喊来解决此事。蔡某某来到罗家后,王某质问蔡某某是否发过短信,被告人蔡某某承认后,遭到王某的辱骂。接着王某用手中的矿泉水瓶掷向蔡某某,并打蔡的耳光,又令蔡某某下跪,蔡不从,王某又持木凳砸蔡某某未果,并拳击蔡某某的身体,被告人蔡某某掏出随身携带的尖刀将王某左面颊、颈部及左胸部划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所受损伤致面颊部创口长度7.5cm,结论其左面颊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其它部位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7月14日上午,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张湾水陆派出所民警通过罗某与被告人蔡某某电话联系,蔡某某主动到该所接受调查。被害人王某受伤后在襄阳市中心医院自2015年7月13日至7月29日住院治疗17天,花医疗费8542.1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其误工费1157.49元、护理费1338.00元、交通费酌情赔偿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经济损失共计12187.6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罗某、王某某、罗某某的证言以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证明、医疗费条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发生争执和厮打,持尖刀致王某左面颊部轻伤一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除负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蔡某某在接到公安机关办案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庭审中对持尖刀致伤王某的事实供认,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请求判令被告人蔡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经济损失共计12187.65元,对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要求赔偿后期疤痕修复费20000元,因未实际发生,待其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还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与法律规定相悖,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人蔡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辩护人蔡军提出被害人王某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被告人蔡某某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蔡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9月13日止)。二、被告人蔡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2187.65元的80%即9750.12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五日内,有权请求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审判长  郑志敏审判员  褚志勇审判员  方传昌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肖一帆4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