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法执恢字第0021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罗向东与陈爱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向东,陈爱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法执恢字第00210号申请执行人罗向东,男,197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岳阳县。被执行人陈爱辉,男,197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岳阳县。申请执行人罗向东与被执行人陈爱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1日作出的(2014)宁民初字第0338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立案恢复执行,被执行人陈爱辉应偿付申请执行人罗向东案款439000元及后段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现被执行人陈爱辉已向申请执行人罗向东自动履行100000元,并就尚未到位的金额与申请执行人罗向东达成了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宁法执恢字第00210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被执行人陈爱辉尚未履行的义务,待发现被执行人陈爱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罗向东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海涛审 判 员 隋志伟代理审判员 龚洪胜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文 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