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石民四终字第0144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武英侠与石家庄中大力诺太阳能工程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英侠,石家庄中大力诺太阳能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民四终字第014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英侠。委托代理人:陈波,石家庄市新华区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家庄中大力诺太阳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东二环西侧10号。法定代表人:陈淑霞。上诉人武英侠因合伙企业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二初字第1139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该院按原告起诉状中提供的被告住所地未能找到被告,送达不了相关应诉手续。后在该院规定的期限内原告也未能提供被告准确住所地及被告住所地相关证明。故被告不明确,对此,该院认为,本案无法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为:驳回原告武英侠的起诉。武英侠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不能提供被告准确住所地及被告住所地相关证明是错误的,上诉人在提起诉讼时,即向原审法院提供了被上诉人的工商登记信息以及被上诉人住所地等信息,还提供了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陈淑霞的身份证号码及电话号码,故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是错误的,应予纠正。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认为,武英侠于2015年7月13日提起诉讼时,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石家庄中大力诺太阳能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加盟费4万元及补偿金2600元,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合作协议书》等证据,亦向原审法院提供了被告石家庄中大力诺太阳能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以及被上诉人住所地等信息,还提供了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陈淑霞的身份证号码及电话号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原审法院应当进行实体审理,并依据实体法��相关规定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二初字第1139号民事裁定书;二、指令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判长  陈丽娜审判员  杨来斌审判员  于 英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高雅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