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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民终字第0044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范德丽、黄娟娟、黄建磊、黄大权、赵凤兰与王跃乾、兴和县兴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德丽,黄娟娟,黄建磊,黄大权,赵凤兰,王跃乾,兴和县兴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终字第004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德丽,女,汉族,1976年10月9日出生,住内蒙古兴和县。(系死者黄永生妻子)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娟娟,女,汉族,1998年5月7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死者黄永生女儿)法定代理人范德丽,女,汉族,1976年10月9日出生,住内蒙古兴和县。(系黄娟娟母亲)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建磊,男,汉族,2006年1月18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死者黄永生儿子)法定代理人范德丽,女,汉族,1976年10月9日出生,住内蒙古兴和县。(系黄建磊母亲)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大权,男,汉族,1933年8月1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死者黄永生父亲)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凤兰,女,汉族,1940年6月2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死者黄永生母亲)上述五位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文华,内蒙古博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跃乾,男,汉族,1995年3月17日出生,住内蒙古兴和县。委托代理人韩志刚,内蒙古兴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和县兴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兴和县新城区。(下称兴通汽车销售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海青,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利峰,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范德丽、黄娟娟、赵凤兰、黄建磊、黄大权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兴和县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德丽、黄娟娟、赵凤兰、黄建磊、黄大权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王跃乾、兴通汽车销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兴通汽车销售公司于2013年3月29日以55900元价格与王跃乾签订了《车辆购销合同》,首付款31000元(包括车辆上户及保险费用)。双方约定在王跃乾未付清车款前,兴通汽车销售公司保留车辆登记车主。兴通汽车销售公司代王跃乾办理了挂靠上户手续,车牌号为蒙JB77**号,代办交付该车的首付保费,该车由王跃乾支配,兴通汽车销售公司不收取车辆管理费。王跃乾与马幸福(兴通汽车销售公司主要负责人)办理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于购车,借款月利率为0.00734%,借款金额39000元(包括全部付清购车款后的利息),王跃乾每月支付购车款1372元。2014年12月9日,王跃乾无证驾驶蒙JB77**号小型轿车沿兴发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兴达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兴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交叉路口的由黄永生驾驶的蒙J832**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驾驶员黄永生死亡、乘车人闫艳辉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和县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王跃乾负事故主要责任,黄永生负次要责任,闫艳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黄永生被送往兴和县蒙中医院、河北省张家口市解放军251医院救治,支付医疗费10498.11元,后在转往北京市的路途中死亡,支付救护车费5600元。另查明,黄永生长女黄娟娟,1998年5月7日出生;长子黄建磊,2006年1月18日出生;父亲黄大权,1933年8月1日出生,母亲赵凤兰,1940年6月2日出生;黄大权与赵凤兰共生育四个子女。蒙JB77**号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脱保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和县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都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认定王跃乾、黄永生分别承担70%、30%的责任。因交通事故致黄永生死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原告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0994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5692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515元、治疗抢救费用10498.11元、救护车费用5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黄娟娟19249元、黄建磊96245元、黄大权24061.5元、赵凤兰28873.5元,共计796674.11元。按照责任比例,王跃乾应承担70%的责任。因王跃乾所有的蒙JB77**号车未投保交强险,交强险的赔付责任应自行承担,按照交强险责任限额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双方按责任比例分担。因此,首先王跃乾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医疗费120000元,剩余678674.11元由王跃乾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475071.87元,共计595071.81元。兴通汽车销售公司只是登记车主,车辆不由该公司控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精神,原告要求兴通汽车销售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据此,判决为:1、被告王跃乾赔偿原告范德丽、黄娟娟、黄建磊、黄大权、赵凤兰各项损失共计595071.87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给付。2、被告兴和县兴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被告王跃乾承担。原审法院宣判后,范德丽、黄娟娟、黄建磊、黄大权、赵凤兰不服,提出上诉。主要理由是:1、兴通汽车销售公司作为车主,应尽到保证车辆具备上路行驶的合法手续,现不但驾驶该车辆的王跃乾没有取得驾驶证,而且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均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兴通汽车销售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2、兴通汽车销售公司作为分期付款销售车辆的销售者对车辆未尽到管理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一审庭审查明,王跃乾购买车辆用于在兴和县跑出租,那么王跃乾与兴通汽车销售公司之间形成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兴通汽车销售公司理应对车辆发生的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上级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跃乾、兴通汽车销售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2013年3月29日,王跃乾与兴通汽车销售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王跃乾以55900元的成交价格购买兴通汽车销售公司销售的吉利牌远景小型轿车,车架号为008833号,先期付款31000元。同日,王跃乾向马幸福(兴通汽车销售公司负责人)借款39000元用于购车。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0.00734%,王跃乾每月支付月供1372元,欠款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如有争议在兴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担保人为王世进。另外,王跃乾自认其所购车辆用于跑出租。本院认为,对公安交管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应确认其证明力。原审判决据此确定王跃乾承担70%的赔偿责任,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涉案事故车辆蒙JB77**号车未投保交强险,交强险的赔付责任应由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双方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故原审判决在归责及赔偿额计算方法上,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判决在赔偿项目、标准、数额的确定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兴通汽车销售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现有证据和各方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和法律关系成立。2013年3月29日,王跃乾与兴通汽车销售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王跃乾以55900元的价格购买兴通汽车销售公司销售的吉利远景小型轿车,先期付款31000元。同日,王跃乾向马幸福个人借款39000元用于购车。所交购车价款为70000元,已高于车辆约定的成交价格55900元。但所购车辆仍登记在兴通汽车销售公司名下,登记车主为兴通汽车销售公司。鉴于以上事实,应当确认王跃乾与兴通汽车销售公司之间形成挂靠与被挂靠关系,王跃乾与马幸福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审判决在赔偿义务主体的确定上,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对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王跃乾与兴通汽车销售公司应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兴和县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1、1、被告王跃乾赔偿原告范德丽、黄娟娟、黄建磊、黄大权、赵凤兰各项损失共计595071.87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给付。二、撤销兴和县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2、被告兴和县兴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兴和县兴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王跃乾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诉讼费收取维持,二审诉讼费4881元,由兴和县兴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原审 判 员  王雪峰代理审判员  格希图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边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