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民一初字38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董文珍与孟钰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文珍,孟钰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一初字384号原告董文珍。被告孟钰军。(缺席)原告董文珍与被告孟钰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天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我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文珍诉称,被告于2015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该款于6月底前还清,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只偿还原告7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款。原告起诉后被告偿还了3300元,剩余的3000元一直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3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孟钰军缺席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我院提交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曾向其借款的事实。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证据认定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借贷关系存在的事实,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曾向原告借款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偿还原告4000元,剩余3000元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借条一份及原告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可证实原、被告之间7000元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3000元借款之主张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钰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董文珍借款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天霄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郝汉青附:法律释明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