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拉民二终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与西藏兴运运务有限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分公司,西藏兴运运务有限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拉民二终字第1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分公司,住所地拉萨市城关区。负责人杜洪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灿,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禹,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藏兴运运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张晓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武彦文,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玛,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西藏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藏兴运运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兴运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城民二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西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灿,被上诉人西藏兴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彦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藏兴运公司在一审中起诉要求:一、人保西藏分公司向其支付保险赔偿金436317.75元;二、由人保西藏分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人保西藏分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事故车辆在人保西藏分公司处购买了座位险,但所有死、伤者在事故发生时并不在车辆内。座位险只对事故发生时在座位上或车内的死、伤者进行理赔。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4日,西藏兴运公司的员工曲某代表西藏兴运公司就车号为藏AB32**的车辆到人保西藏分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人保西藏分公司向西藏兴运公司出具了投保单。投保单上约定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限额为300000元/人(座),投保座位数为37,累计责任限额为11100000元。投保单上约定的保险期限为2012年11月20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19日二十四时。投保单尾部注明“请仔细阅读、核对本保险单的各项内容,并注意阅读所附贴的保险条款”的内容。当天,曲某在人保西藏分公司制作的投保声明书上签字,该投保声明书上载明:“兴运在贵公司投保道路承运人责任保险(保单号PZDS2012/4579)。贵公司销售人员已将被保险人必须知晓并表示同意的保险事宜相关法律条文、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及有关事项向本人(单位经办人)做了详细说明。因此,本人(单位)承诺:在保险有效期内,凡发生被保险人以未经其本人同意投保为由而引发的法律纠纷,与贵公司无关,本人(单位)将承担相关法律责任。”人保西藏分公司向西藏兴运公司出具了保单号为PZDS201254010000004579的保险单,保险单基本内容与投保单一致。2012年12月22日,德庆旺姆乘坐西藏兴运公司运营的车牌号为藏AB32**号的客车由日喀则市驶往拉萨市。当车辆行驶至距尼木县限速检查站约5公里处与对向行驶的车辆发生剐蹭,德庆旺姆随即下车。此后藏AB32**号客车被后方行驶的大型货车高速撞击,致使站在车旁的德庆旺姆当场死亡。死者德庆旺姆的丈夫朗某和儿子洛某在拉萨市尼木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本案西藏兴运公司赔偿损失。2015年7月16日,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拉民一终字第106号二审民事判决,判决西藏兴运公司向朗某、洛某支付赔偿金436317.75元。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中载明以下内容:“第三条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保险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旅客是指持有有效运输凭证乘坐客运汽车的人员;第四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实现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第六条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九)旅客在车辆外遭受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保险条款还约定了其他内容。一审法院认为:西藏兴运公司与人保西藏分公司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投保单上只有简要的内容约定,保险条款应为保险合同的一部分,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由于保险条款并未在投保单上列明,作为保险机构的人保西藏分公司应当向西藏兴运公司送达,积极履行告知、提醒的义务。从投保单和声明书上看,有关保险条款的提醒均是格式化条款,并无免赔内容的特别提醒,保险条款是否送达也无法体现。从投保声明书上看,只有公司名称、保单号、投保人签字处是需要手填的,其余内容均系人保西藏分公司提前制作完成的格式化内容。虽然西藏兴运公司的员工在投保声明书上签字,但人保西藏分公司在实际操作中是否已针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向西藏兴运公司作了详细说明的事实无法体现。人保西藏分公司作为专业的保险机构,应当清楚责任免除条款对被保险人的重要性。人保西藏分公司仅仅采取格式化的提醒和表述显然无法达到让被保险人清楚的目的,其不能因为被保险人不阅读而视为被保险人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知情。西藏兴运公司的员工并没有在投保声明书上注明已知晓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的内容,一审法院认为人保西藏分公司未针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尽到明确的提醒和明确说明的义务。按照保险条款关于保险赔付条件的约定,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适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一审法院对该保险的赔付条件予以确认。德庆旺姆虽然中途下车,但原因是发生了交通事故。德庆旺姆作为旅客仍处于运输途中和道路之上,与西藏兴运公司依然存在客运合同关系。德庆旺姆的死亡符合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赔付条件,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人保西藏分公司在庭审中辩解德庆旺姆死亡时并不在车内,不符合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赔付条件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赔付条件上并无旅客必须在车上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限制,人保西藏分公司该辩解意见无相应的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的“旅客在客运车辆外遭受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条款,属于免除保险责任的格式条款。在人保西藏分公司未进行明确提示和明确说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该免责条款无效。事故发生后,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下发生效判决书,判令本案西藏兴运公司向德庆旺姆的继承人赔偿436317.75元。人保西藏分公司作为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对西藏兴运公司依生效判决书必须支出的费用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合同中约定了每人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的内容,西藏兴运公司无权要求人保西藏分公司向其支付超出赔偿限额部分的赔偿款,故一审法院对西藏兴运公司要求人保西藏分公司依合同约定向其支付保险赔偿金436317.75元的诉讼请求仅支持30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人保西藏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西藏兴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300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22.385元(西藏兴运公司已预交),由西藏兴运公司承担1225.462元,由人保西藏分公司承担2696.923元。宣判后,人保西藏分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依法撤销(2015)城民二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为驳回西藏兴运公司的全部诉请,并由西藏兴运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西藏兴运公司所有的藏AB32**的车辆在人保西藏分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根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在乘坐途中”意味着在投保车辆内部,而本案事发时受害者已经下车,不再符合该险种的赔付条件。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九项免责条款中规定:“旅客在客运车辆外遭受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免责条款进一步对该险种的概念进行了解释。西藏兴运公司在投保时,人保西藏分公司明确告知其相关条款内容,并令其在投保声明书上签字,完全可以证明人保西藏分公司已对格式条款的相关内容进行了明确的告知,已履行了说明义务。一审判决人保西藏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依法应予以改判。西藏兴运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本案所涉保险并没有专指座位,而是在途中,从起点到终点。西藏兴运公司依据承运合同对受害者进行赔付后起诉保险公司,事故发生时旅途并未终止。免责条款是格式条款,且并未明确说明和提示,责任应由人保西藏分公司承担。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本案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投保声明书、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及一、二审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西藏兴运公司与人保西藏分公司对双方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关键问题是:本案事故是否属于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理赔范围。西藏兴运公司在人保西藏分公司处投保的是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该保险条款的理赔范围是: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本案德庆旺姆在乘坐西藏兴运公司投保车辆的途中死亡,符合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理赔范围。虽然德庆旺姆中途下车,但下车的原因是由于发生了交通事故,且其并没有终止客运合同的意思表示,仍然处于运输途中。(2015)拉民一终字第106号生效判决已确认作为承运人的西藏兴运公司向死者德庆旺姆的继承人进行赔付。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人保西藏分公司在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人保西藏分公司提出的事故发生时德庆旺姆在车辆外,而依据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九项的约定:“旅客在客运车辆外遭受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院认为,该条款属于免责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免责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人保西藏分公司仅在投保声明书上以格式条款的方式进行注明,并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已对投保人就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已明确知道免责条款的内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人保西藏分公司的该项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人保西藏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44.77元(人保西藏分公司已预交),由人保西藏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静审判员 张 静审判员 刘一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格 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