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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X执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仁XX申请执行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XX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蒙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仁XX,XX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李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XX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X执字第464号申请执行人仁XX,男,1989年3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XX市XXX。被执行人XX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址:XXX。法定代表人李XX,职务:执行董事。被执行人李XX,男,1963年12月21日生,汉族,XX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董事(XXXX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总经理),住XX市XXX。关于申请执行人仁XX与被执行人XX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李XX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XX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4日作出的(2015)X民初字第133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调解书,被执行人XX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李XX自愿于2015年8月14日前一次性共同返还申请执行人仁XX购房款110000元、支付经济损失赔偿金39100元、案件受理费1641元,共计人民币150741元。因被执行人XX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李XX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仁XX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依法向被执行人XX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李XX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期满后,被执行人XX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李XX未履行。本院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到金融机构查询,二被执行人均无存款;到车管所查询,二被执行人均无车辆登记;到房产处查询,二被执行人均无房产登记。本院认为,经依法采取执行措施,被执行人XX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李XX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XX市人民法院(2015)X执字第464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朱宝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安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