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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法民初字第1055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向海霞与被告王清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海霞,王清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10550号原告:向海霞,女,198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委托代理人:蔡先智,重庆合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清明,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向海霞与被告王清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建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海霞的委托代理人蔡先智,被告王清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海霞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7月22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山水丽都X号X-X房屋以总价5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房屋定金1万元及房款35万元,但被告拒不继续履行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为原告办理重庆市江北区山水丽都X号X-X房屋的过户手续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清明辩称: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因房屋有银行抵押贷款,原告支付房款用于解押。其后,房屋被司法机关查封,查封时间晚于双方交易的时间。同意原告关于过户的诉讼请求,但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8日,被告取得重庆市江北区山水丽都X号X-X的房屋产权(XXX房地证2007字第0XXXX号),房屋用途为住宅,房屋建筑面积90.63平方米。2015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上述房屋,房屋总价款50万元。签订合同当日,原告支付被告1万元作为购房定金,2015年7月29日前支付35万元作为银行解押款,在产权过户当日支付尾款14万元。被告同意在2015年7月25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并于2015年7月25日前将户籍迁出。2015年7月2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1万元,被告收讫并向原告出具定金收条;2015年7月28日,双方对房屋物品进行交接,屋内交接物品清单载明双方交接物品如下:沙发壹组、餐桌壹张、空调挂机贰台、床叁张、钥匙贰把(入户)、抽油烟机壹台、燃气灶壹台。2015年7月2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35万元用于房屋解押,双方前往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还清涉讼房屋的贷款。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同意解除涉讼房屋项下的房产抵押,并出具相关材料给被告用于涉讼房屋的解押手续。原告依约支付给被告用于解除抵押的房款35万元,被告亦依约前往银行还清涉讼房屋贷款本息,并就涉讼房屋抵押解除问题取得了债权人的同意。另,涉讼房屋现由原告占用、使用,被告户口未能迁出涉讼房屋;涉讼房屋分别于2015年7月31日、8月10日、8月12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庭审中,原告陈述,在还清涉讼房屋贷款后,原、被告曾携带银行相关手续前往相关部门办理房产抵押债权的注销登记,但从房管部门查询到的房屋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显示涉讼房屋已被查封,为保障己方权益,原告未完成产权抵押注销登记手续,房屋尾款14万元亦未能支付。被告则称自己出售房屋时房屋没有被查封,自己不承担责任,同意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诉讼中,本院依法向原告释明,告知其本案涉讼房屋已被司法查封,询问其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原告经释明后坚持其本案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书》、定金收条、交接清单、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房地产权证、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房地产抵押合同、抵押登记申请书、还款证明、房屋他项权登记授权委托书、扣款回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被告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故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继续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涉讼房屋现被司法机关依法查封,暂不具备办理过户的条件。因此,原告要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为其办理重庆市江北区山水丽都X号X-X房屋的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向海霞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50元,由原告向海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建征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