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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硕民初字第074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王敦贵、张书梅与无锡嘉盛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敦贵,张书梅,无锡嘉盛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硕民初字第0744号原告王敦贵。原告张书梅。被告无锡嘉盛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佟振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贺伟,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敦贵、张书梅与被告无锡嘉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盛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敦贵、张书梅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敦贵、张书梅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嘉盛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7106元。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嘉盛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敦贵、张书梅违约金2710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9元(此款已由王敦贵、张书梅预交),由嘉盛公司负担(王敦贵、张书梅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39元由嘉盛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嘉盛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敦贵、张书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王正和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钱歆雯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