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鳌商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开铁与薛林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开铁,薛林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鳌商初字第604号原告:陈开铁。委托代理人:黄少华,系浙江省苍南县国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林琴。原告陈开铁与被告薛林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林琴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开铁起诉称:2014年2月14日,被告薛林琴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归还日期为2014年3月18日,月利率按1.5%计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4年2月14日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开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人口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的事实。被告薛林琴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陈开铁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薛林琴未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系依法收集,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2月14日,被告薛林琴向原告陈开铁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1.5%,归还日期2014年3月18日。嗣后,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薛林琴向原告陈开铁借款1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并按约定利率1.5%支付从2014年2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林琴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薛林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开铁借款1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4年2月14日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薛林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5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晓斐人民陪审员 肖丽君人民陪审员 杨少茹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季暄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