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497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长宁支行与杨祥宇、杨从年、董玉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长宁支行,杨祥宇,杨从年,董玉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4979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长宁支行,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以磊,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雯珏,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牧,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祥宇,男,住福建省。被告杨从年,男,住福建省。被告董玉琴,女,住福建省。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翁华强,上海金钻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莉,上海金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长宁支行与被告杨祥宇、杨从年、董玉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三被告下落不明,同年7月22日本院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同年10月23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牧,被告杨从年、董玉琴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应双方申请,本院给予双方10日调解期限,但因双方最终无法达成一致,致本案调解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长宁支行诉称,2012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杨祥宇、杨从年、董玉琴签订《浦发银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编号:98492012100211130601)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杨祥宇因购房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2,050,000元,贷款期限为10年,自2012年6月25日起至2022年6月25日止,实际贷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借据记载的日期为准。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期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0%,签订本合同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8%,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金还款法。对于逾期贷款的罚息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50%执行。罚息自上述行为发生之日起按罚息率计收,直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率计收复利。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已提用贷款部分的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未提用部分取消,并有权按担保合同或担保条款的约定处分抵押物或质物,清偿贷款本息,或依法追索保证人的连带责任,借款人及担保人同意无条件放弃抗辩权,并承担因其违约对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为担保上述债务的履行,合同约定由被告杨祥宇、杨从年、董玉琴以被告杨祥宇、杨从年购买的位于上海市宝山区共和新路5000弄5号305室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所担保的主债权为根据本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杨祥宇提供的贷款本金2,050,000元整,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被告杨祥宇在本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及挪用罚息以及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由于还款造成的上述透支账户透支本息、保管担保财产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用、变卖费、通知借款人费用以及其他的合理费用)。上述抵押房产已于2012年6月21日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登记证明号为宝201211026138,原告为预购商品房抵押权人。同时,合同还约定:被告杨从年、董玉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所担保的主债权为根据本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杨祥宇提供的贷款本金2,050,000元整,担保范围为被告杨祥宇在本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及挪用罚息以及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由于还款造成的上述透支账户透支本息、保管担保财产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用、变卖费、通知借款人费用以及其他的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被告杨从年、董玉琴还在合同共同还款人栏下签字,确认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人。上述《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6月25日向被告杨祥宇发放贷款2,050,000元,借款期限为10年,执行利率为7.48%。原告依约放款后,被告杨祥宇、杨从年、董玉琴自2013年5月开始逾期还款。鉴于三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被告杨祥宇、杨从年、董玉琴寄送《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律师函》,宣布《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原告催讨无着,故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杨祥宇、杨从年、董玉琴归还借款本金1,997,755.66元,截至2015年5月10日的利息307,829.94元、逾期利息34,569.56元,以及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2、如杨祥宇、杨从年、董玉琴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原告可以与被告杨祥宇、杨从年、董玉琴协议,以被告杨祥宇、杨从年名下位于上海市宝山区共和新路5000弄5号305室的抵押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祥宇、杨从年、董玉琴继续清偿(审理中原告表示撤回该项请求)。3、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1、《浦发银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杨祥宇、杨从年、董玉琴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抵押合同关系;原告与杨从年、董玉琴的保证合同关系。2、《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证明本案所涉的抵押房产已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原告为预购商品房抵押权人。3、《个人贷款借款凭证》,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杨祥宇发放了贷款,履行了放款义务。4、对账单,证明被告杨祥宇、杨从年、董玉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5、《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律师函》,证明原告已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全部提前到期。被告杨祥宇、杨从年、董玉琴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及证据等均无异议,确认收到本案全部借款。三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原告的证据有原件,且证据之间相互关联,能够证明原告所述事实属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三被告对原告诉称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另外,庭审中原告表示,涉案房产于2012年6月21日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但后未再办理相关抵押权本登记。关于该涉案房产的相关事宜(即诉讼请求二),原告另行解决。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浦发银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按约发放借款,三被告却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由此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方。原告据此要求三被告归还尚欠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等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祥宇、杨从年、董玉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长宁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997,755.66元。二、被告杨祥宇、杨从年、董玉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长宁支行截止至2015年5月10日的利息人民币307,829.94元、逾期利息人民币34,569.56元,以及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人民币1,997,755.6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基础上加收5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521.25元、公告费人民币260元(原告均预缴),由被告杨祥宇、杨从年、董玉琴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卫年审 判 员 邓 鑫人民陪审员 赵抗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潘正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当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