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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卢民一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王迎军与杨红亮、刘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卢民一初字第613号原告王迎军,男,1969年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卢氏县。被告杨红亮,男,1975年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卢氏县。被告刘净,女,1979年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杨红亮妻子。原告王迎军诉被告杨红亮、刘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彬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迎军、被告杨红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净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迎军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27万元,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27万元并支付利息。被告杨红亮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二被告当时借款用于建房,因为资金不够,借原告27万元。被告刘净未答辩。原告王迎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四张,目的证实二被告借款27万元至今未还的事实。被告杨红亮、刘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王迎军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查明:被告杨红亮、刘净于2002年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自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二被告为了修建新房,先后四次共向原告王迎军借款27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二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23日,此后至今,二被告再未支付利息。原告王迎军多次催要无果,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王迎军与被告杨红亮、刘净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杨红亮、刘净负有还款义务。双方关于借款利息的口头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双方对于利率的约定,超过了我国法律关于民间借贷限制利率的规定,对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红亮、刘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王迎军归还借款27万元,并自2014年7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杨红亮、刘净就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杨红亮、刘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彬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莫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