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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二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冯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冯某某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二初字第485号原告刘某某。被告冯某某。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冯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汝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经被告的朋友介绍认识被告,2015年3月24日,原、被告协商签订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大理某某城D区2栋内外粉墙工程承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工程合同约定的期限和质量标准完成了工程,并交付验收。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工钱,被告分多次支付了共计18000元,后于2015年6月13日,经双方结算,扣除原告支付的18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工程结算单,该单据写明被告冯某某欠原告刘某某大理某某城D区内外粉墙工资102167元。后被告一直未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02167元;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交通费480元(80元/趟×6趟)、住宿费960元(80元/天×12天)、误工费3750元(250元/天×15天),共计519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冯某某辩称,该工程原告不是找我承包的,我们之间没有工程承包关系。我从某某建业公司承包了工程后又分包给陈某某,至于陈某某是否将工程再分包给原告我不清楚,但我认可原告实际做了粉刷工程,事实是原告当时要去跳楼,劳动局和公安到了现场,是劳动局和公安让我写欠条给原告的。工程款102167元也不是事实,原告还到某某建业公司领了10000元,这10000元是记在我头上的,还有6000元原告没有写条子,还有5000的一笔原告是写了条子给我的,这三笔款原告在诉状中没有写。误工费也不是事实。我承包的工程,公司也没有付给我钱,劳动局也已经在处理了。另外,原告做的工程不合格,我让他返工他也不返。综上,原告告我是没有理由的,请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2、原告自己记录的收款纪录一份,证明写欠条后,某某建业公司付了10000元,8月3日被告通过银行转给原告6000元;3、原告制作的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做的工作。经质证,被告认可欠条是其本人写的,但写欠条是因为原告要跳楼,公安机关及劳动局为了尽快解决事情,不让事态扩大,公安机关及劳动局才让我写了该份欠条,当时我写了欠条后,是交给某某建业公司的,不知道怎么会在原告处;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与被告无任何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工资表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为证明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领条、银行存款回单、合作意向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诉状中没有提到被告支付的该两笔款。经质证,原告认可领条是原告本人所写,但该笔款在被告写欠条的时候已经作了扣减;对银行存款回单、协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1月21日,被告与某某建业工程有限公司大理某某项目部签订一份《大理某某城建设项目主体和粉水班组初步合作意向协议》,约定某某建业工程有限公司大理某某项目部将某某城建设项目的主体和粉水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后被告将其中的粉刷工作分包给他人,2015年,原告又经他人联系对被告承包的某某城建设项目D区2栋的五个户型进行了实际粉刷,原告从他人处领取了部分工程款,后各分包人及实际施工人之间因工程款支付问题发生纠纷,公安机关接警后曾到场处理。2015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在大理某某城D区2栋内外墙工资余款102167元,欠款人冯某某,收款人刘某某”。同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领条一份。2015年7月,原告从工程承包方某某建业公司领取工程款10000元,2015年8月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付款6000元,余款原告至今未收到。上述事实有在案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就粉刷工程的劳务没有签订合同,但原告实际完成了被告承包的劳务工程中的部分粉刷工作,对此被告也无异议,且向原告出具欠条,说明尚欠原告劳务费102167元,即原、被告之间事实上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但应扣减被告已支付的11000元(5000元+6000元=11000元)及某某建业公司代支付的10000元,被告尚应支付的劳务费为81167元。原告主张被告2015年6月13日支付的5000元已在出具欠条时作了扣减,对此,被告有异议,双方均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的主张更符合常理,故该款应在尾欠款102167元中进行扣减。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交通费等损失5190元,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也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某某劳务费81167;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42元,减半收取1171元,由被告冯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张汝爱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晓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