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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初字第113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蒋瑞才与刘朝阳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1130号原告蒋瑞才,农民。委托代理人古宏清,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朝阳,农民。原告蒋瑞才诉被告刘朝阳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2015年9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原告申请于同日作出(2015)怀民保字第11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押被告在怀来县土木煤炭市场金昌煤场的补偿款250000元。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秦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瑞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古宏清、被告刘朝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9月经口头协商,原告按被告要求,从山西大同为被告发放煤炭,运至怀来县怀来合鑫商贸有限公司,运费由原告垫付,煤炭运到之后,被告按过磅单为原告结算运费。双方商定之后,原告于2013年9月8日、10日、11日组织车辆为被告运输煤炭40车,共计运煤1625.42吨,运费为227558.80元。煤炭运至指定地点后,被告并未依约给付原告运费,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以种种借口加以拒绝。综上,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227558.8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制作的运输车辆数和运费情况清单,时间是2013年的9月8日、10日、11日,共计40车,本金219400元。2、原告与被告的通话录音,时间分别是2015年的5月12日、6月19日、8月30日、9月1日、9月20日,内容为原告向被告催要运费22万余元,被告表示原告找被告要运费是对的。3、原告委托代理人制作的调查笔录1份,被调查人为王玉坤,内容为:我叫王玉坤,是怀来合鑫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职务,2013年9月初,我们从山西一个煤矿进的煤,记得叫朝凯煤矿,煤款我们自己负责支付,运费我公司当时和刘朝阳约定,煤炭运到我公司后,我公司按过磅单为刘朝阳付运费,运费大约有22-23万元,公司财务有记载,后来蒋瑞才找到我公司,我才知道运费是蒋瑞才垫付的,我和蒋瑞才说公司对刘朝阳,并且也支付给刘朝阳一部分运费,刘朝阳和蒋瑞才之间,刘朝阳给没给蒋瑞才运费我不清楚。4、怀来合鑫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落款处加盖有公司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王玉坤的签字,内容为“于2013年9月8日至9月11日,我公司与刘朝阳的煤炭供业务,共计为我公司供了40车沫煤,其当时的汽车运费是由蒋瑞才代给支付的,总金额229370元整,特此证明。”被告辩称,1、2013年9月份,怀来县合鑫商贸有限公司需要从山西省宁武阳防口朝凯矿运煤,但该公司缺乏资金没有运费,经被告介绍原告与该公司负责人郑振全商定,运费由原告支付,每吨让原告5元,煤出库付款。口头商定后,原告就将煤运到怀来县新保安合鑫公司二场,后因该煤场停建,该公司的经理王玉坤将原告运的煤又运到沙城货场装运了火车,同时王玉坤和原告结算了运费,并给原告打了欠运费款的条。2、原告与合鑫商贸公司运煤一事中,被告只是为双方起了个介绍作用,实际商定运作是原告与合鑫商贸公司负责人郑振全具体办的,被告在介绍中未收取双方好处费。原告向被告索要运费款227558.80元,是事实上的错误。被告既不是欠债的义务人,也不是债务的担保人,原告起诉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应当向合鑫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玉坤索要运费款,该公司才是债务主体。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原、被告口头协商,原告按被告要求从山西大同为被告发放煤炭,运至怀来县怀来合鑫商贸有限公司,运费由原告垫付,煤炭运到之后,被告按过磅单为原告结算运费。双方商定之后,原告于2013年9月8日、10日、11日组织车辆为被告运输煤炭40车,共计运煤1625.42吨,运费为227558.80元。煤炭运至指定地点后,被告并未依约给付原告运费,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运费未果。2015年9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与被告的通话录音、调查笔录、怀来合鑫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以口头形式达成的合同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为被告运输煤炭到指定地点后,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运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运费227558.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故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朝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蒋瑞才运费227558.80元。案件受理费2356元,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 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博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