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川民初字第118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赵家玉与达州市银河房地产开发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家玉,达州市银河房地产开发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川民初字第1184号原告赵家玉,女,生于1951年7月2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达川区人,现住达州市通川区。委托代理人罗泽文,达州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税海东,男,生于1978年11月5日,汉族,大专文化,达州市水务集团职工,住达州市通川区。(系原告之子)被告达州市银河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赞扬,董事长。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大西街168号。委托代理人胡阳东,达州市达川区河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黄政仁,男,生于1955年10月23日,汉族,小学文化,退休职工,达川区人,住达州市通川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赵家玉与被告达州市银河房地产开发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赵家玉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家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613元,减半收取2806.5元,由原告赵家玉承担。审判员 陈 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玉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