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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范商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慈溪市金芒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陈乾俞、慈溪市范市鹰泰泡沫塑料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金芒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陈乾俞,慈溪市范市鹰泰泡沫塑料厂,应立定,于碧波,陈建萍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范商初字第466号原告:慈溪市金芒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阮立平。委托代理人:袁实。被告:陈乾俞,农民。被告:慈溪市范市鹰泰泡沫塑料厂。代表人:应立定,该厂厂长。被告:应立定。被告:于碧波,农民。被告:陈建萍,农民。原告慈溪市金芒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芒果公司)为与被告陈乾俞、慈溪市范市鹰泰泡沫塑料厂(普通合伙)(以下简称鹰泰厂)、应立定、于碧波、陈建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陈乾俞、应立定、于碧波、陈建萍即时返还原告借款130000元,支付截止2015年4月18日止的利息14097.34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清偿日止、以1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被告鹰泰厂对被告陈乾俞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传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芒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实、被告陈乾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鹰泰厂、应立定、于碧波、陈建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5月14日,被告陈乾俞向原告贷款4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4日至2014年11月13日,月利率1.5%,每月15日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被告应立定、于碧波、陈建萍签署承诺书为被告陈乾俞的应付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鹰泰厂签署保证合同为被告陈乾俞的应付款项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期届满,被告陈乾俞未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4月18日,被告陈乾俞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利息14097.34元。其余被告亦未承担过还本付息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乾俞、应立定、于碧波、陈建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慈溪市金芒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30000元,支付截止2015年4月18日止的利息14097.34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清偿日止、以1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二、被告慈溪市范市鹰泰泡沫塑料厂(普通合伙)对被告陈乾俞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去清偿责任,被告慈溪市范市鹰泰泡沫塑料厂(普通合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乾俞追偿。本案受理费3182元,减半收取计1591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传亭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沈佳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