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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0399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王晓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连云港海通快速公交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连云港海通快速公交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3990号原告王晓强。委托代理人刘喜、张婕,连云港市海州区云台林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负责人杨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建华,该公司职员。被告连云港海通快速公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修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卞迁,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晓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连云港公司)、连云港海通快速公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速公交公司)��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时恒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强的委托代理人张婕、被告人民财保连云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建华、被告快速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卞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强诉称,2014年12月18日7时许,王晓强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本市海棠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车辆前部与沿观海路由东向南左转弯何学柱驾驶的苏G×××××大客车左前侧相撞,致王晓强及摩托车乘坐人杨旭攀受伤,两车损坏。根据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连云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晓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何学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旭攀无责任。另查明,该车已在人民财保连云港公司投保保险。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13946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人民财保连云港公司辩称,1、本案有2人受伤,交强险应进行分割;2、原告诉讼请求过高,缺乏相应的法律及事实依据;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程序性费用。被告快速公交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被告人民财保连云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应当由被告人民财保连云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根据原告与我公司的责任比例进行分担;2、原告系农村户口,对于其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进行赔偿,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按照八级伤残计算为15000元,根据责任比例进行分担,对于后续治疗费,由于原告已经完成了二次手术,对该项费用不应当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7时25分许,原告王晓��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海棠北路由南向北行驶通过路口时未按交通信号通行,车辆前部撞沿观海路由东向南左转弯未按交通信号通行何学柱驾驶的苏G×××××号大型铰接客车左前侧,致王晓强及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乘坐人杨旭攀受伤,两车损坏。2014年12月30日,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连云大队连公交认字(2014)第1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晓强负事故主要责任,何学柱负事故次要责任,杨旭攀无责任。事故当日,原告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九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2、脑肿胀;3、双额叶、右颞枕叶、双颞部脑折;4、额骨、鼻骨、筛板、蝶骨、左侧上颌骨及左侧颧弓骨折;5、前颅底骨折;6、颅内积气;7、枢椎破裂性骨折;8、两下肺挫伤;9、应激性上消化道溃��;10、窦性心动过速;11、右顶枕部脑挫伤;12、做额部硬膜外血肿;13、双侧胸腔少量积液;14、左侧额、颞、顶部及右枕部少许硬膜下血肿;15、颈4-5、5-6椎间盘轻度突出;16、右眼视神经挫伤;17、嗅觉丧失。经治疗后,于2015年2月3日出院,住院治疗47天。2015年5月7日,原告再次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九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5月12日在局麻下行左侧额颞部颅骨缺损修补术,于2015年5月30日出院,住院治疗23天。因伤原告共产生医疗费179510.05元,其中被告快速公交公司支付97078.10元。原告在将住院的130426.23元医疗费发票原件交给被告快速公交公司时,被告快速公交公司向原告出具了领取原告医疗费票据30000元的收据。2015年6月19日,经原告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大队委托,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张双受伤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王晓强发生事故受伤致重度颅脑损伤,右眼视神经挫伤等,其颅骨缺损面积6cm2以上(已颅骨修补术后),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且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遗留右眼视力盲目五级,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2、需补给被鉴定人王晓强的后续康复医疗费贰仟元;3、被鉴定人王晓强的休息(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150日,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150日。二次手术颅骨修补休息(误工)时间为30日,营养、护理期限均为1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何学柱系被告快速公交公司的职工,被告快速公交公司的苏G×××××号大型铰接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连云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限额5万元、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系务工人员���自2014年8月6日租住在本市连云区临海社区委员会高原东巷31号,在港务局务工,拟居住五年以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费用清单、预交金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个人基本信息表及被告快速公交公司举证的医疗费票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费用预付委托书、驾驶员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从业资格证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王晓强负事故主要责任,何学柱负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何学柱系被告快速公交公司的驾驶员,系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快速公交公司所有的��G×××××号大型铰接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连云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保连云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快速公交公司驾驶员负事故次要责任,超出交强险的原告损失部分的30%,由被告被告人民财保连云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若仍有不足,由被告快速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王晓强受伤赔偿标准的适用问题,王晓强在本市市区居住虽未年满一年,但公安机关的基本信息显示,其为港务局务工人员,拟在本市高原东巷31号居住5年,结合原告年龄、受伤情况,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等赔偿项目。原告王晓强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结合证据及相���法律法规,本院综合认定如下:医疗费179510.05元(被告快速公交公司支付9707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30×70)、营养费3300元(20×165,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含二次手术期间)、残疾赔偿金219814.40元(34346×20×30%+34346×20×10%×10%×2)、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误工费17220.05元(34346÷365×183,伤至定残前一日共183天)、护理费15526.27元(34346÷365×165,含二次手术期间)、交通费酌情认定为800元、鉴定费1900元、今后医疗费2000元(经鉴定确认,予以支持)。上述损失中共计458170.77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由被告人民财保连云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共计338170.77元,其中的30%计101451.23元,其中的50000元应由被告人民财保连云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快速公交公司已经支付97078.10元,余款4373.13元,由被告人民财保连云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快速公交公司多付的45626.87元可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项被告人民财保连云港公司理赔。故,被告人民财保连云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王晓强124373.13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晓强124373.13元;二、驳回原告王晓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晓强负担980元,由被告连云港海通快速公交有限公司负担2110元,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9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0301040009094。审判员  时恒雨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飞飞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大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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