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商初字第108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连云区得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金立军、宋国芹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市连云区得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金立军,宋国芹,于小洋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商初字第1089号原告连云港市连云区得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海棠南路58-1号门面房。法定代表人李海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玉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立华,该公司职员。被告金立军。被告宋国芹。被告于小洋。原告连云港市连云区得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信小额贷款公司)诉被告金立军、宋国芹、于小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穆维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立军、宋国芹、于小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得信小额贷款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金立军、宋国芹于2014年1月7日签订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出借给被告金立军、宋国芹人民币50000元,期限一年,月利率为12‰,结息日为每月20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及义务同时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于小洋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金立军、宋国芹每月利息只交到2014年5月20日,之后至今未交,已经构成违约。被告于小洋作为担保人也没有履行保证义务。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金立军、宋国芹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从2014年5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2‰计算的利息和从2015年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6‰计算的罚息;被告于小洋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连带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金立军未作答辩。被告宋国芹未作答辩。被告于小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金立军、宋国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金立军、宋国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用于扩大婚庆店经营,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6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于小洋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于小洋为金立军、宋国芹向原告的涉案借款50000元及利息、罚息、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涉案《借款合同》项下的款项50000元出借给被告金立军、宋国芹,被告金立军在借款借据上签字予以确认。被告宋国芹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无限清偿责任。被告金立军、宋国芹按合同约定将利息偿还到2014年5月20日,之后至还款期限届满,被告金立军、宋国芹没有还本付息。还款期限届满后至今,被告金立军、宋国芹既没有还本也没有付息,被告于小洋作为保证人也没有履行保证义务,代为偿还债务。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保证是指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原告与被告金立军、宋国芹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于小洋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将款项出借给被告金立军、宋国芹,被告金立军、宋国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金立军、宋国芹只将利息偿还到2014年5月20日,对涉案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14年5月21日之后的利息应当承担继续偿还的义务。原告与被告金立军、宋国芹在涉案《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逾期还款利息之和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金立军、宋国芹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于小洋为被告金立军、宋国芹的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保证范围为全部债务,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二年,原告在其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要求其对被告金立军、宋国芹所欠原告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立军、宋国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连云港市连云区得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自2015年1月7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二、被告于小洋对被告金立军、宋国芹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金立军、宋国芹、于小洋连带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金立军、宋国芹、于小洋在给付原告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连云港市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穆维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惠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得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