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民一初字第0279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钟成琴与乔祥柱、李加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乔祥柱,李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02798号原告:钟某某,女,197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刘小伟,上海段和段(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士梅,上海段和段(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祥柱,男,197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李某某,女,197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钟某某诉乔祥柱、李某某生命权、××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晓莉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同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5年,吴华荣、钟某某夫妇及乔祥柱、李某某夫妇均在合肥市双岗菜市摆摊经营。2015年1月12日9时许,乔祥柱与隔壁摊位发生争执并推动了该摊位的鸡笼,导致鸡笼挤压到钟某某的手,吴华荣即与乔祥柱争吵并相互厮打,钟某某亦与李某某相互厮打。在双方厮打过程中,吴华荣、钟某某均被打伤。该案经公安机关处理,吴华荣被处行政拘留3日,乔祥柱被处行政拘留7日并处200元罚款,钟某某、李某某分别被处200元罚款。钟某某受伤当日到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头部闭合性损伤、右第二掌指压痛,医嘱建休1周。钟某某为此支出医疗费819.21元。现钟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乔祥柱、李某某赔偿3612.01元(即医药费819.21元、误工费1149.3元、护理费1043.5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3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否则由此造成的损害,加害人应承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吴华荣、钟某某与乔祥柱、李某某在相邻经营场所摆摊经营,本应和平相处,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均未采取冷静、理智的态度进行处理,而是采取了粗暴的手段互相打斗,致使钟某某的身体××受到侵害,双方的行为均存在过错。对于钟某某的损害后果,双方均有责任,考虑纠纷的起因是乔祥柱推动鸡笼导致钟某某的手受伤,故本院确定乔祥柱、李某某应连带承担60%的赔偿责任,钟某某应自行承担40%的民事责任。钟某某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及交通费,对其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为819元;2、关于误工费,因钟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按照2014年度安徽省批发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1863元的标准,计算医嘱建休1周,确定误工费为803元(41863元/年÷365天×7天);3、关于交通费,钟某某虽未提供相应交通费票据,但根据其受伤治疗情况,酌定交通费为50元。综上,钟某某的损失合计为1672元,乔祥柱、李某某应赔偿其中的1003元(1672元×60%)。钟某某主张护理费及营养费,但未提交关于需要护理及加强营养的相应医嘱或鉴定意见,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乔祥柱、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钟某某1003元;二、驳回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乔祥柱、李某某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晓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丁 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