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明民二初字第0036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顾玉龙与张朝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玉龙,张朝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二初字第00361号原告:顾玉龙,男,198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明光市。被告:张朝军,男,1964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明光市。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顾玉龙诉被告张朝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祁兵、代理审判员马明及人民陪审员台德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玉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朝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顾玉龙诉称:顾玉龙在明光市从事五粮液系列酒销售业务,张朝军因招待需要于2011年2月6日从其处赊购五粮液系列酒6瓶,2011年7月2日又从其处赊购五粮液系列酒6瓶,共计6000元,后经顾玉龙多次催要,张朝军拒不偿还,故其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张朝军偿还顾玉龙货款6000元,诉讼费由张朝军负担。顾玉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两张,拟证明张朝军欠其货款6000元的事实,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张朝军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顾玉龙称其在明光市从事五粮液系列酒销售业务,张朝军因招待需要于2011年2月6日从其处赊购五粮液系列酒6瓶,2011年7月2日又从其处赊购五粮液系列酒6瓶,共计6000元,后经顾玉龙多次催要,张朝军拒不偿还,故其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张朝军偿还顾玉龙货款6000元,诉讼费由张朝军负担。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张朝军从顾玉龙处赊购了6000元的五粮液系列酒,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张朝军负有给付货款的义务,故本院对顾玉龙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张朝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顾玉龙货款60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朝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祁 兵代理审判员 马 明人民陪审员 台德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夏晓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