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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中民三终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陇西佳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甘肃国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中民三终字第1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陇西佳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俊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冰,甘肃恒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国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志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金祥,陇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如山,甘肃国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上诉人陇西佳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下称佳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国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国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陇西县人民法院(2015)陇民二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被告佳德公司于2012年7月30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王×,股东王×占90%的股权,王××占10%的股权。王×与陈××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13日,被告佳德公司向原告国林公司借款50万元,借期两个月,月利率4%,借款人处有陈××的签字及陇西佳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印章。借款到期后,被告佳德公司仅支付了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5月13日的利息12万元,2015年4月15日,王×、王××委托公司总经理陈××全权处理陇西佳德公司转让股权事宜,同年5月15日佳德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彭俊红。2015年6月14日,陈××因病去世,原告催促被告佳德公司还款,被告拒不还款,遂诉至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条、收据存根、还款保证书、企业法人变更转让合同、授权委托书。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来看,被告佳德公司向原告国林公司借款50万元的事实存在,被告佳德公司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已偿还的利息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应在借款本金中减除,因借条约定的利率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法定上限,本院予以调整。被告佳德公司提出原告起诉佳德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陈××不是佳德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陈××私刻公司印章向原告借款,是其个人行为,其无权代表公司实施任何民事法律行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理由,因佳德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与陈××系夫妻关系,且从被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可以看出,陈××在佳德公司中的原职务为总经理,全权代理佳德公司原股东转让股权事宜,且将股权转让金8万元自主用于支付原告利息,可以认定陈××有代理权,是受佳德公司委托向原告借款,应由被告佳德公司承担偿还义务,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佳德公司提出申请,要求鉴定由陈××所打欠条加盖的佳德公司公章与被告提供的证据陈××私人刻制的第二枚公章,源于同一出处,系同一公章所加盖,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第二枚公章,无法证明其来源,也不能证明其系陈××私刻,对证明本案事实无意义,无鉴定必要,本院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陇西佳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甘肃国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36100元,自2015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21日止的利息1903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50元,减半交纳4425元,由被告陇西佳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陇西佳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犯有有证不认的错误。一是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鉴定申请“由陈××所打欠条加盖的佳德公司公章系伪造、私刻”不予准许,该申请对本案的事实认定起到了决定性作用,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陈××私刻公章借款系其个人行为;二是上诉人提出鉴定申请的依据证明,该欠条所加盖的公章系伪造私刻的公章;三是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证据“原法定代表人王×出具的声明”及“照片”未予认证;四是对上诉人递交的授权委托书认证过于片面认证不准;五是原判理由部分“且将股权转让金8万元用于支付原告利息”无事实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甘肃国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服判未答辩。二审查明,被上诉人甘肃国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其与上诉人陇西佳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购买吉利帝豪车67台,车辆单价为75000元,车辆总价为5025000元,2014年11月13日被上诉人在中国建设银行陇西支行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5000000元购车款汇入上诉人的账户中。由于上诉人不能给被上诉人提供合同约定的车辆,同日上诉人又通过上述银行将4500000元购车款退还被上诉人,对剩余500000元因其无钱退,同日上诉人便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借被上诉人500000元款的借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并经上诉人质证的购销合同、银行进账单、借方回单及收款回单复印件。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及认定事实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甘肃国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持有的上诉人陇西佳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能够证实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上诉人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判决由其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犯有有证不认的错误。陈××所打欠条加盖的佳德公司公章系伪造、私刻,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鉴定申请未准许等问题,经查证,由于陈××已去世,原审法院认定“被告提供的第二枚公章,无法证明其来源,也不能证明其系陈××私刻,对证明本案事实无意义,无鉴定必要”的理由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欠条加盖的佳德公司公章系伪造、私刻等上诉理由,仅有其陈述,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8850元,由上诉人陇西佳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瑞芳审判员  张亚玲审判员  黄晓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雯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