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244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覃恩洲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州直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中心、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恩洲,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州直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中心,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2445号原告覃恩洲,公务员。被告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州直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中心,住所地:恩施市施州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66229683-2。法定代表人李云,主任。被告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施州大道155号金安大厦A座7-9楼。组织机构代码:01146028-0。法定代表人张勇,主任。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鲁诚、夏红亚(实习律师),湖北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覃恩洲诉被告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州直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中心、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11月16日,原告覃恩洲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覃恩洲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覃恩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交纳50元,由原告覃恩洲负担。审判员 谭远双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简 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