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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2-06

案件名称

祝某持有、使用假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

案由

持有、使用假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212号公诉机关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某。2015年1月25日因涉嫌持有、使用假币罪被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经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同年3月25被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取保候审。翻译人员孙永红,沧州市特殊教育学校教师。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华区院公诉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犯持有、使用假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宝利、张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及翻译人员孙永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祝某随身带有大量假币沧州市新华区千童大道与工农路铁路小学交叉口的有声有色保健品商店使用假币购买物品,其离开后被老板李小飞发现,李小飞与附近超市的王某报警后,配合警察将祝某抓获,后民警在祝某随身携带的背包内查扣单张面值为5元的假币540张,单张面值为10元的假币62张,单张面值为20元的假币372张,所有假币面值总计为10760元,经中国人民银行沧州分行解放路支行工作人员对其持有的面值总计为10760元的人民币鉴定均为假币。上述事实,被告人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祝某的供述,受害人李小飞的陈述,证人王某、李某的证言,受害人李小飞、证人王某对被告人祝某的辨认笔录,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赃物照片,被告人祝某的××人证照片,案件说明,抓获经过,中国人民银行沧州分行解放路支行出具的假币鉴定说明,收缴凭证,宁津县××人联合会的××证明,被告人祝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使用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祝某当庭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祝某犯持有、使用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智人民陪审员 陈 静人民陪审员 刘鑫鑫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龚洋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