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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商初字第8064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青岛珠峰铁塔有限公司、刘作政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青岛珠峰铁塔有限公司,刘作政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80641号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凤龙,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举,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学深,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青岛珠峰铁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作政。被告刘作政。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珠峰铁塔有限公司、被告刘作政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学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珠峰铁塔有限公司、被告刘作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出租并交付租赁标的物给被告青岛珠峰铁塔有限公司使用,签订有《租赁合同》、《买卖合同》及《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被告刘作政为被告青岛珠峰铁塔有限公司的连带保证人,并与原告签订《保证书》。被告青岛珠峰铁塔有限公司未按期支付租金。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青岛珠峰铁塔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号为AA13020094CCX的《租赁合同》;判令被告青岛珠峰铁塔有限公司返还AA13020094CCX号《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判令被告青岛珠峰铁塔有限公司支付租赁合同解除前已到期租金(暂计算至2015年10月9日为226900元);判令被告青岛珠峰铁塔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暂计至2015年10月9日为第23至31期租金的逾期利息为18282.40元);判令被告青岛珠峰铁塔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合同项下全部未付租金3364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0%加计;暂计算至2015年10月9日为46819.50元);判令被告青岛珠峰铁塔有限公司支付自租赁合同解除至被告青岛珠峰铁塔有限公司实际返还原告租赁物期间的租赁物占有使用费(按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判令被告刘作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青岛珠峰铁塔有限公司、被告刘作政均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青岛珠峰铁塔有限公司签订AA13020094CCX-1号《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青岛珠峰铁塔有限公司购买NBC-500-1电焊机1台、焊条烘干箱1台、TS-2008E超声波探伤仪1台、JD23-63压力机1台、63T冲床1台、Z3080*25摇臂钻床1台、80T冲床1台、MZ-1000-3电焊机1台、GD-20倒角机1台、JX2020角钢生产线1台、100T汽车衡1台、NBC-500-3电焊机6台、绘图仪1台、数控切割机1台、088021powermax45等离子切割机1件、MZ-1000电焊机1台、TBL1412数控型钢联合生产线1条、TPP103数控液压冲孔机1台、JX2020全自动数控角钢生产线1台、J23-80压力机1台、JH21-100B压力机1台、80钻床1台并出租给被告潍坊惠川机械有限公司,价款160万元。2013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青岛珠峰铁塔有限公司签订AA13020094CCX号《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上述《买卖合同》项下的设备出租给被告青岛珠峰铁塔有限公司使用,租赁物成本160万元,租赁期间自2013年2月28日至2016年2月28日;租金及支付方式:首付租金637876元应于2013年2月28日支付,第1-12期租金每期43200元,第13-24期租金每期36800元,第25-36期租金每期21900元,共计应付36期,首期租金给付日为2013年3月28日,各期租金给付日自第一期租金给付日起每隔一个月之同一日;承租人未依本合同之约定按期足额支付任何一期租金及其它费用,承租人即应自违约之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0%加付迟延利息;承租人未依合同约定缴纳租金时,按租金总余额自应偿还日起,按年利率20%加付违约金;被告青岛珠峰铁塔有限公司未依约清偿,原告有权终止租赁合同、请求返还租赁物,承租人并应付清全部租金(包括未届期)、损害赔偿及其它费用;因被告青岛珠峰铁塔有限公司违约致诉讼而产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由被告青岛珠峰铁塔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青岛珠峰铁塔有限公司应当提供原告认可之连带责任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被告青岛珠峰铁塔有限公司的一切债务提供担保;本合同租赁期满时,若没有承租人违约发生或正在继续,则承租人有权取得租赁物所有权。同日,被告刘作政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就原告与被告青岛珠峰铁塔有限公司订立的AA13020094CCX号《租赁合同》及其所有附件项下被告青岛珠峰铁塔有限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承租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原告支付的全部应付款项,包括租金、延付利息、违约金、费用以及其他应付款项;保证期间自合同订立之日起至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2月27日,被告青岛珠峰铁塔有限公司在《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上盖章确认。被告青岛珠峰铁塔有限公司自2015年1月28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截至2015年10月28日,被告青岛珠峰铁塔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已到期租金248800元。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7000元。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租赁合同》、《保证书》、《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律师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书面证据在案佐证,且经本院庭审审核,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青岛珠峰铁塔有限公司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青岛珠峰铁塔有限公司交付了租赁物,被告青岛珠峰铁塔有限公司即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被告青岛珠峰铁塔有限公司自2015年1月28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青岛珠峰铁塔有限公司返还租赁物、付清全部已到期租金并偿付已到期租金的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被告刘作政应依据《保证书》的约定对被告青岛珠峰铁塔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原告主张未到期租金的违约金及解除合同之后的租赁物占用费,由于原告主张的该两项损失尚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青岛珠峰铁塔有限公司、被告刘作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珠峰铁塔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27日签订的AA13020094CCX号《租赁合同》。二、被告青岛珠峰铁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返还AA13020094CCX号《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即NBC-500-1电焊机1台、焊条烘干箱1台、TS-2008E超声波探伤仪1台、JD23-63压力机1台、63T冲床1台、Z3080*25摇臂钻床1台、80T冲床1台、MZ-1000-3电焊机1台、GD-20倒角机1台、JX2020角钢生产线1台、100T汽车衡1台、NBC-500-3电焊机6台、绘图仪1台、数控切割机1台、088021powermax45等离子切割机1件、MZ-1000电焊机1台、TBL1412数控型钢联合生产线1条、TPP103数控液压冲孔机1台、JX2020全自动数控角钢生产线1台、J23-80压力机1台、JH21-100B压力机1台、80钻床1台。三、被告青岛珠峰铁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偿付截至2015年10月28日的已到期租金248800元。四、被告青岛珠峰铁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偿付逾期利息18282.40元(截至2015年10月9日)及自2015年10月1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依照AA13020094CCX号《租赁合同》约定,自每期租金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五、被告青岛珠峰铁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偿付违约金18282.40元(截至2015年10月9日)及自2015年10月1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违约金(依照AA13020094CCX号《租赁合同》约定,自每期租金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六、被告青岛珠峰铁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偿付律师费17000元。七、被告刘作政对被告青岛珠峰铁塔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三、四、五、六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0元,邮寄费60元,由被告青岛珠峰铁塔有限公司、被告刘作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青霞人民陪审员  姜正华人民陪审员  张鲁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君